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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XX、冯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法定代表人:周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龙,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被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15196.2元,截至2017年5月15日的滞纳金1184.88元、律师费3000元及至实际支付日为止的滞纳金,合计119381.08元;2、判令原告就抵押车辆实现抵押权,并就依法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3日原告和被告XX签订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雪佛兰汽车一辆,并以此车辆向原告作抵押。被告融资总额是92471元,租赁期限是36个月,被告于每月15日向原告支付租金3291.32元。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按应付之1.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车辆,但被告在还款1期后便不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后仍未按约履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以约应承担支付滞纳金及合同约定项下的所有违约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XX与原告签订合同及欠付租金、滞纳金的行为均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需每期还租金3291.32元,期限36个月。若被告连续两期或累计十期未按时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按照应付租金每天1.2‰向被告收取滞纳金直至被告付清全部逾期租金。2、租金支付时间表。拟证明原、被告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如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的事实。3、车辆交接单。拟证明原告如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的事实。4、《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原告为登记抵押权人,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5、车辆登记证。拟证明原、被告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原告为登记抵押权人,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6、还款信息表及银联商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扣款明细单,拟证明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情况。7、结婚登记证明,拟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应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8、律师费的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律师费。被告XX、冯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3日原告和被告XX签订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被告XX作为承租人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雪佛兰汽车一辆,车辆价格112900元,约定租赁期限是36个月,每月15日向原告支付租金3291.32元,车辆融资总额是92471元。签订合同之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购买了雪佛兰汽车,并在2016年11月13日当天将车辆交付给被告XX。被告XX于2016年11月13日支付了33870元首付款。贷款方式等额本息。合同第十条约定,租赁期内,如被告逾期30日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两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被告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租金时,应当按应付租金1.2‰每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约定,租金按月支付,首付款支付日为合同生效次月的出租人指定日,每期租金支付日为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自合同签订后正常还款2期,自2017年2月15日起未再还款,截止原告起诉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11904.88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11月13日还签订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将该车辆向原告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和所有应付的其它费用。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同意接受该担保。抵押期限自2016年11月13日至2019年11月13日。该抵押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行使抵押权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经与被告协商对抵押物进行折价以抵偿主合同承租人所欠债务或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以取得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13日到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11月16日该车辆在石家庄市车管所注册登记,同时为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XX分别在2016年12月15日、2017年1月15日支付了两期租金,然后产生逾期不再支付租金。二被告XX、冯某某是夫妻关系。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XX、冯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于2017年7月6日立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冯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和《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应以合同约定履行。被告XX已连续两期以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111904.8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滞纳金,合同中虽约定了按应付租金的1.2‰每天标准支付,但该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因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且原告未提供造成损失的证据。故滞纳金的计算标准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宜。被告XX将融资租赁的东风雪铁龙轿车抵押给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处分及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XX与原告签订合同及欠付租金、滞纳金的行为均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因律师费不是必需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冯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冯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11904.88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XX、冯某某未按期履行第一项债务时,原告有权对所抵押的东风雪铁龙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项债务。三、驳回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44元,由被告XX、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风英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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