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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魏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6层。
法定代表人:周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龙,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信诚)与被告魏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一次清偿所欠原告剩余租金42002.31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每日按照欠租总额的1.2‰,自2017年12月6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共计47411.14元及律师费3000元;二、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具有抵押权的车辆享有处分及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某某签订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魏某某从原告处融资租赁本田飞度汽车一台;该笔融资56194元,分36期偿还,每期偿还租金2000.11元;合同还约定:租赁期内,若被告30日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两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被告同时应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租金时,应当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和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将上述汽车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汇通信诚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魏某某自合同签订至今仅还款15期至2017年11月5日,已连续5期未还,剩余租金数额为42002.31元。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某某签订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魏某某从原告处融资租赁本田飞度汽车一台(牌照号码为晋M×××××,发动机号1078265,车架号:LHGGK5854G8078210);该笔融资56194元,分36期偿还,每期偿还租金2000.11元;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约定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合同生效次月的出租人指定日,按月支付,每期租金支付日为5日。合同还约定:租赁期内,若被告30日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两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被告同时应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租金时,应当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和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合同同时约定案件管辖地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将上述汽车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汇通信诚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魏某某自合同签订至今仅还款15期至2017年11月5日,已连续5期未还,剩余租金数额为42002.31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付款时间表、还款信息表、抵押合同及机动车登记证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某某所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履行了融资义务后,被告魏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资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被告魏某某已连续超过5期未支付租金,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租金,原告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或者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魏某某支付剩余租金及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租金42002.3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主张按日千分之一点二计算滞纳金过高,应予适当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被告魏某某未支付租金30日起计算。原告还主张律师费3000元,并提供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损失应予支持。被告魏某某以融资租赁车辆办理抵押登记作为融资担保,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对该登记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2002.31及滞纳金(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魏某某名下抵押车晋M×××××2本田飞度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000元;
四、驳回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2.5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小元

书记员: 田亦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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