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厦门路47号。法定代表人:周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博,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以上二被告代理诉讼。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杨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诚信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生,被告高某、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一次清偿所欠原告剩余租金323300.1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每日按照欠租总额的1.2‰,自2014年11月25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对抵押车辆享有处分及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8日,本案被告高某作为承租方与原告作为出租方签订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高某从原告处融资租赁宝马汽车一台(发动机号:71094564N52B30AF,车架号:WBAKB21029C400437);该笔融资分24期偿还,每期偿还租金13470.84元。租赁期内,若被告连续两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被告同时应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租金时,应当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和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被告杨某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认可上述事实。同日原告与被告高某签订了《抵押合同》,以上述汽车为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并将汽车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高某自合同签订至今未支付租金,已连续24期未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偿还全部剩余租金323300.1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11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被告杨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某、杨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应为借款纠纷,不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车辆交接单》被告否认高某名字系本人所签,但认可抵押车辆的事实,并且未提出字迹鉴定的申请,结合其他证据,本院认可该证据效力。3.原告庭后提交的补发入账证明,虽系补发和超过举证期间,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提交的邮政银行的交易明细加盖有银行业务印章,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5.被告提交的建行交易明细未经银行确认,且不能证明汇款人郑召明与本案的联系,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被告高某与原告签订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高某从原告处融资租赁宝马汽车一台,车辆购置款总额440000元,融资金额264980元,该笔融资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6年10月25日分24期偿还,每期偿还租金13470.84元,同时约定购车款中的176000元直接转为融资租赁首付款,余款264000元汇入高某指定的汽车经销商史某在中信银行62×××44的账户。租赁期内,若被告连续两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被告同时应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租金时,应当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和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被告杨某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高某签订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以高某所有的上述汽车为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将264000元融资款转入高某指定的汽车经销商史某在中信银行62×××44的账户。被告高某自合同签订至今已连续24期未还租金,共欠原告租金323300.16元,被告杨某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某、杨某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和《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高某未支付到期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对高某本人的宝马汽车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原告的债权既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合同对选择何种担保没有约定,故原告应当就被告高某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以合同约定按欠租金总额323300.16元的日1.2‰的标准支付滞纳金数额过高,根据本案情况和法律有关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的滞纳金为宜。原告还主张被告应支付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23300.16元,并支付以323300.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的滞纳金。二、上述款项在对被告高某抵押的宝马汽车一台(发动机号:71094564N52B30AF,车架号:WBAKB21029C400437)依法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三、被告杨某对上述抵押物经依法拍卖、变卖后不足部分债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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