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高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彦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为,1、2014年9月19日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2、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3、车辆交接单;4、付款时间表;5、机动车登记证;6、还款计划表。
被告高某某不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审查原告证据原件后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9月19日,被告作为承租方与原告作为出租方签订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融资74660元用于购买别克牌轿车一辆,发动机号为:xxx,车架号为:xxxxxxx。合同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期租金支付金额2770.07元,合同采取固定利率。合同第十条约定,若承租方连续二期未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承租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承租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出租方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其收取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了9期的租金,自2015年6月26日至今,逾期11个月,到期应付未付租金为2770.07元×27期=74791.89元,原告当庭变更滞纳金起算日为2015年6月26日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高某某交付了上述车辆,同时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审理中,原告陈述该车辆仍未收回。

本院认为,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某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是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高某某未按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按时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租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的全部租金。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按日1.2‰给付滞纳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逾期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当庭放弃,本院不再处理。
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自行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74791.89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彦慈

书记员:张琦云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