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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邢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6层。法定代表人:周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邢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清偿所欠原告剩余租金66990.2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每日按照欠款总额的1.2‰,自2015年11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为5365.91元);3.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具有抵押权的车辆享有处分权及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差旅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本案被告作为承租方与原告作为出租方在石家庄高新区长江大道158号签订了编号为HE090-1510-549758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融资租赁东风风神DFFS15AR汽车一台(发动机号E0041202,车架号LGJE1EE27EM283844),该笔融资分36期偿还,每期偿还租金1860.84元。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内,若被告连续两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被告同时应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租金时,应当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合同同时约定案件管辖地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将上述汽车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约定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合同生效次月的出租人指定日,按月支付,每期租金支付日为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自合同签订至今仅还款0期,已连续9期未还款,被告邢某某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偿还全部剩余租金66990.2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11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邢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被告(承租人、乙方)与原告(出租人、甲方)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该合同包含主要条款和通用条款,其中主要条款约定:乙方通过融资租赁形式租用甲方东风风神DFFS15AR型号汽车一辆,车辆购车款总额为71700元,融资总额为51558元,融资首付款2151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自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二《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首付款、每期月租金、未付款的数额及付款日以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为准,承租人在此确认,同意将本合同第三条涉及的甲方支付的购车款中的21510元直接转为融资租赁的首付款,剩余购车款50190元则委托甲方支付至乙方指定的如下汽车经销商账户:户名,藁城区九加九汽车销售中心。通用条款第二条约定,甲方在支付乙方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第十条第一款约定,租赁期内乙方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若乙方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7天)无法一次性支付所有费用赎回车辆,则甲方有权自行处理租赁汽车,乙方无权对租赁车辆提出任何权利主张,(1)乙方连续二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当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租金时,甲方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车辆交接单》载明,车型为东风风神,车牌号为冀A×××××,发动机号为E0041202,底盘号为LGJE1EE27EM283844,经销商为河北盛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交接单上有原告及河北盛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印章、被告签字。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表(2015年10月15日—2018年10月15日)中显示的付款期限为36期,每期一个月,每期应付款项中有“月供”、“利息”、“余额”等项目,其中起始应付余额为51558元。2015年10月13日,涉案车辆办理了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邢某某,车辆获得方式为购买。同日,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债权人不可能既是抵押物的所有权人,又是抵押权人,债权人更不可能以其自有车辆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虽然是融资租赁合同,但从车辆登记信息、购买方式、首付款、月租金、抵押登记、通用条款第十条等内容来看,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仅包含有“融资”内容,但未体现出“租赁”事实,双方之间实为借款合同关系,即被告向原告借款购买涉案车辆,并以分期偿还的方式给付剩余款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清偿所欠租金66990.24元并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欠款总额的1.2‰/日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但从《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的融资总额及还款计划表可以看出,借款本金应为51558元,原告主张的利息与逾期付款滞纳金(日利率1.2‰)之和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年利率24%,故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51558元,并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5155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被告自愿用冀A×××××号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法在债权范围内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请求确认其对冀A×××××号车辆享有处分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借款51558元,并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5155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二、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邢某某提供的抵押财产(车牌号为冀A×××××,发动机号为E0041202,车架号为LGJE1EE27EM283844)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9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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