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周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义阁,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临汾市。
被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临汾市。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贾某某、段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义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清偿所欠原告剩余租金74675.1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每日按照欠付租金总额的1.2‰,自2016年9月25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共计104610.45元;3、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具有抵押权的车辆享有处分及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2日,本案被告作为承租方与原告作为出租方在石家庄高新区长江大道158号签订了编号为SHE430-1505-506775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融资租赁奥迪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367127、车架号:LFV3A24G5D3126736);该笔融资分24期偿还,每期偿还租金8297.24元。根据合同约定,若被告连续两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被告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租金时应当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和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同时约定案件管辖地为合同签订地法院或甲方主要机构所在地法院。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将上述汽车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约定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合同生效次月的出租人指定日,按月支付,每期租金支付日为25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自合同签订至今仅还款15期,已连续9期未偿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偿还全部剩余租金74675.1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9月25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主要条款)、《车辆交接单》,证明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
证据2、《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通用条款/主要条款),车辆登记证书,证明租赁物已在被告贾某某、段某某名下并办理抵押登记;
证据3、《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贾某某、段某某未依约支付租金及未付租金金额。
被告贾某某未答辩且未提供证据。
被告段某某未答辩且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2日,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与被告贾某某作为承租方、被告段某某作为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SHE430-1505-506775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贾某某在原告处融资163212元用于购买奥迪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367127、车架号:LFV3A24G5D3126736。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该车辆,同时原、被告办理了抵押手续。
另查明,《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合同租赁期限为24个月,并以固定利率方式计算每期还款租金:人民币8297.24元(含利息等)。通用条款第十条:“1、租赁期内乙方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1)乙方逾期30日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二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2、当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甲方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通用条款第九条约定:“甲方同意主要条款中所约定的保证人为本合同乙方的连带保证人。保证人不可撤销地向甲方担保,乙方将完全即适当地履行其于本协议项下的所有义务与责任;否则,保证人须在甲方向其发出书面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履行相关义务,并向甲方承担乙方按本合同需要承担的相应违约责任。”截至庭审辩论结束前,涉案租赁合同下被告贾某某支付了15期租金,共计124458.6元,到期应付未付租金为74675.16元,共欠74675.16元,原告向法院主张被告欠付租金74675.16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涉案车辆仍未收回。
本院认为,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某某、段某某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贾某某未按《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在原告多次催收的情况下,其有权要求被告贾某某支付未付租金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贾某某偿还未付的融资款及贷款利息74675.16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日1.2‰计算滞纳金,数额过高应予适当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据还款计划表显示,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今被告贾某某未支付应付月租金,故滞纳金应自2016年9月25日起计算。因被告贾某某对上述款项与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后,即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上述合同中所载抵押物的抵押权。因被告贾某某作为债务人以其名下的奥迪牌汽车(发动机号:367127、车架号:LFV3A24G5D3126736)办理抵押,故在被告贾某某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可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被告段某某以保证人的身份在《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上签名,故对于被告贾某某及其抵押物无法清偿的部分,由被告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贾某某、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74675.16元及滞纳金(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贾某某届时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可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即被告贾某某名下奥迪牌汽车(发动机号:367127、车架号:LFV3A24G5D3126736),所得价款在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如上述第一、二项不能清偿,原告汇通信诚有限公司可要求被告段某某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的偿还义务,被告段某某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2元,减半收取计1196元,由被告贾某某、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晓坤
书记员: 田亦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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