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6层。
法定代表人:周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义阁,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信诚)与被告谢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汇通信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义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通信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次清偿所欠原告剩余租金135230.9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每日按照欠租总额的1.2‰,自2017年3月15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具有抵押权的车辆享有处分及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8日,被告作为承租方与原告作为出租方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融资租赁大众汽车一台。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将上述汽车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附件约定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合同生效次月的出租人指定日,按月支付,每期租金支付日为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自合同签订至今仅还款2期,已逾期30天未还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偿还全部剩余租金135230.9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3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谢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被告谢某作为承租方与原告作为出租方签订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融资租赁大众汽车一台(发动机号:335751,车架号:LSVCN2BM3GN097974);车辆总价款138600元,融资总额111746元,融资首付款41580元,该笔融资分36期偿还,每期偿还租金3977.38元,每期租金支付日为15日。合同采取固定利率。合同第十条约定,若承租方逾期30日未支付租金或累计两期未按时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承租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承租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出租方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其收取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谢某交付了上述车辆,同时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支付2期租金7954.76元,故应付剩余租金3977.38×34期=135230.92元。庭审后,原告主张滞纳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抵押合同、车辆登记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汇通信诚与被告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是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谢某未按《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按时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谢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135230.92元。原告主张被告从逾期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产生物权效力,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谢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35230.92元及滞纳金(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对抵押物即被告谢某名下大众车辆(发动机号:335751,车架号:LSVCN2BM3GN097974)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300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交纳上诉费。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47。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黄林
审判员 高双志
审判员 郭俊光
书记员: 赵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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