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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许文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至6层。
法定代表人:周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龙潭,辽宁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冠,辽宁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文义,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龙江县。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靳永宝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文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许文义给付原告租金76,815.30元,给付逾期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滞纳金计算标准:以月租金2,560.51元为基数,1.2‰天,自2017年1月15日暂时计算至2017年6月10日,计1,336.59元);2、被告许文义给付律师费3,000.00元;3、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许文义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5日,被告许文义与原告在齐齐哈尔市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JL200-1606-651184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许文义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原告起亚轿车一辆(型号及配置:KIA12CL2012款,发动机号:CW143742,车架号:LJDJAA14XC0133148),车辆融资总额为69,968.00元,首付款为29,400.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被告许文义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租金2,560.51元。车辆交付被告许文义使用后,被告许文义应于2016年7月15日,开始向原告交付每期租赁费用。租赁期内,如被告许文义连续两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租赁汽车,并要求被告许文义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被告许文义未按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应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原告有权向被告许文义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用等。原告为追讨本案欠款,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3,000.00元。现被告许文义自2017年1月起不再向原告支付租金,故诉至法院。
被告许文义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租赁合同及附件,证明2016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齐齐哈尔市××区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许文义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原告起亚汽车一辆,融资总额为69,968.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租金为2,560.51元。合同第十条约定:如被告连续两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控制车辆,被告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2、特约支付确认确认函,证明被告许文义同意原告将融资款支付到该确认函确认的账户即视为履行了合同义务。3、车辆交接单,证明车辆已经交付被告许文义,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4、车辆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证明车辆已登记到被告许文义名下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日为2016年6月23日。4、被告许文义还款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许文义已经还款6期,尚欠30期。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被告许文义的违约行为产生3,000.00元律师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5日,被告许文义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SJL200-1606-651184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许文义向原告融资租赁KIA12CL2012款、发动机号:CW143742、车架号:LJDJAA14XC0133148的起亚轿车一辆,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车辆总价款98,000.00元,首付款29,400.00元,融资总额为69,968.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被告许文义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2,560.51元。车辆交付后,被告许文义自2016年7月25日按期向原告交付融资租赁费用至2016年12月25日,共计6期,此后未再向原告继续支付融资租赁费用,每期的租赁费还款日为每月25号。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内,如被告连续两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租赁汽车,并要求被告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被告未按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应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用等。同时抵押合同通用条款约定,主合同履行期内,承租人未依约归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甲方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或以抵押物直接受偿。现剩余30期租赁费,被告许文义未支付,另原告因该起案件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00元。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应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许文义向原告融资租赁起亚轿车(KIA12CL2012款、发动机号:CW143742、车架号:LJDJAA14XC0133148)并拖欠租赁费的事实存在,至今已拖欠租赁费10期以上,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了合同解除的要件,原告要求其支付全部剩余租赁费并行使抵押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逾期滞纳金问题,因合同约定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因每期的租赁费还款日为每月25号,每月25日前未支付该期租赁费的,该月25号应当作为本期租赁费逾期违约利息的起算点,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另关于律师费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主张3000元的律师费未违反行业收费标准数额,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文义给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76,815.30元,并自每期逾期支付租赁费之日起(每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每期的逾期利息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
二、如被告许文义不能偿还上述款项,以其名下的租赁车辆(KIA12CL2012款、发动机号:CW143742、车架号:LJDJAA14XC0133148)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清偿。
三、被告许文义给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9.00元,由被告许文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曹玉红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人民陪审员 李永杰

书记员: 李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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