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王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晓峰,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虎,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住呼伦贝尔市。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与被告王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全部未付车辆租金92439.9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租金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未付租金92439.99元为基数,按照1.2‰天标准计收,暂计算至2018年7月3日663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追索租金而产生的合理费用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租金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未付租金92439.9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收)。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对融资项目、租金、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同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原告丰田牌汽车一辆(车辆登记号:×××),车辆融资总额为人民币112919元,首付款2296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被告应自2016年10月25日起按月向原告支付每期租金4019.13元。租赁期内,如被告逾期30日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二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同时被告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应当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费用为止;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融资车辆款的合同义务,且经被告对车辆验收合格并使用,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自2017年11月25日向原告支付车辆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综上所诉,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王某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车辆融资总额112919元,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期租金4019.13元,每期租金支付日为25日,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2016年10月25日。租赁合同约定当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的租金,逾期30日未支付租金或累计两期未按时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被告应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原告可按照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被告收取滞纳金,直至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止。签订合同后,原告将车辆交付于被告王某,被告对车辆验收合格并使用。被告王某共支付13期租金,自2017年11月25日逾期,欠付租赁款92439.99元。原告为追索租金,委托律师产生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欠付的租赁款92439.99元,应当偿付原告。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逾期30日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两期未按时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被告即刻付清余额。故违约金的起始计算时间为被告首次逾期30日起,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自2017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为追索租金,委托律师产生律师费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款92439.99元及违约金(以租赁款92439.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振中

书记员: 韩艳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