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周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义阁,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次清偿所欠原告剩余租金306300.1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每日按照欠租总额的1.2‰,自2014年11月25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19771.85元;3、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具有抵押权的车辆享有处分及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FL-HE130-14-0044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融资租赁奔驰汽车一辆,该笔融资分36期偿还,每期偿还租金9880.6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还款5期,已连续31期未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系格式合同,合同中虽约定合同签订地为石家庄高新区长江大道158号,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所在法院申请诉讼解决。但经本院调查核实,该合同所约定的签订地为其他公司住所地,即非原告住所地,亦非被告住所地。另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未提供该合同系在合同所约定的地点签订的证据。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实际签订地隶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潘某某住所地系河北省××××区,故本案应移送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朱进军
书记员: 赫暄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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