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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汤某某、田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至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周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龙,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被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租赁公司)与被告汤某某、被告田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龙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通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汇通租赁公司支付租金35500.80元、截至2017年6月6日的滞纳金333.70元、律师费3000元及至实际支付日为止的滞纳金,合计38834.50元;二、判令原告汇通租赁公司就抵押车辆实现抵押权,并就依法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汇通租赁公司与被告汤某某于2016年2月3日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汤某某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雪铁龙汽车一辆,并以此车辆向原告汇通租赁公司作抵押。被告汤某某融资总额为39868元,租期36个月,被告汤某某于每月5日支付租金1479.20元。如被告汤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原告汇通租赁公司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汇通租赁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汤某某交付了车辆,但被告汤某某在还款12期后便不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汇通租赁公司催收后仍未按约履行,被告汤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支付滞纳金及合同约定项下的所有违约责任。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汤某某与原告汇通租赁公司签订合同及欠付租金、滞纳金的行为均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负连带偿还责任。
为维护原告汇通租赁公司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汤某某、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2日,被告汤某某购买雪铁龙汽车一辆,并办理了车辆登记证书,车牌号:冀H×××××。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先由原告汇通租赁公司通过河北广汇二手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被告汤某某的上述车辆,再由原告汇通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将该车辆出租给被告汤某某。2016年2月3日,原告汇通租赁公司(出租方)与被告汤某某(承租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SHE650-1602-598704)《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汤某某在原告汇通租赁公司处融资租赁雪铁龙汽车一辆(发动机号:8861911,车架号:LDCC13L21C1311973);融资总额39868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自《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以固定利率方式计算每期还款租金:人民币1479.20元,于每月5号支付;租赁期内,若被告汤某某连续二期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汇通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原告汇通租赁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被告汤某某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被告汤某某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应当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原告汇通租赁公司有权向被告汤某某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该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原告汇通租赁公司与被告汤某某还签订一份《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汤某某作为抵押人,同意将上述融资租赁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其在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汇通租赁公司提供担保,抵押期限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2016年2月3日,原告汇通租赁公司委托经销商向被告汤某某交付了上述车辆。2016年2月18日,被告汤某某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汇通租赁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汤某某共向原告汇通租赁公司支付12期租金,自2017年3月5日起停止支付租金。被告汤某某剩余租金共计35500.80元。原告汇通租赁公司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3000元。原告汇通租赁公司主张被告汤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车辆交接单》、《还款信息表》、《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律师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汇通租赁公司与被告汤某某所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汇通租赁公司履行了交付汽车的义务后,被告汤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现被告汤某某自双方签订合同至今仅支付12期租金,后经催告未支付剩余租金已经累计超过十期,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汇通租赁公司要求被告汤某某支付剩余全部租金,并支付因逾期还款所产生的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汇通租赁公司主张的按日千分之一点二计算滞纳金过高,应予适当调整,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汤某某与原告汇通租赁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涉案车辆的抵押登记,现原告汇通租赁公司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对涉案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依据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汇通租赁公司为实现权利而发生的律师费亦应由被告汤某某承担。原告汇通租赁公司不能证实被告汤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系夫妻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待有新证据后可另行处理。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5500.80元,并支付滞纳金(从2017年3月5日起以每期欠付租金为基数,自每期拖欠当日分别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为实现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
三、如被告汤某某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义务,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就依法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汤某某名下抵押车辆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元,减半收取计385.50元,由被告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进军

书记员: 赫暄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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