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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李红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6层。
法定代表人:卢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义阁,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星,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与被告李红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清偿所欠原告剩余租金60351.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每日按欠租总额的1.2‰,自2016年2月5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原告具有抵押权的车辆享有处分及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融资租赁奥迪汽车一台,该笔融资分36期偿还,每期偿还租金3017.57元,租赁期内,如被告连续两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被告同时应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且应按租金1.2‰/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合同还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和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约定每期租金支付日为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至今仅还款16期,已连续12期未还款,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1.汽车租赁合同、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车辆交接单,证明原被告之间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有效性;2.抵押合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证明租赁物已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系抵押权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1日,被告李红星因用车需要,与原告汇通公司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及附件一《付款时间表》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融资租赁一汽大众奥迪牌汽车一辆(灰色,发动机号044359,车架号LFV3A28K193021620),首付款80000元,融资总额81160元,融资期限36个月,被告每期偿还租金3017.57元,付款日为每月25号。双方还约定:被告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被告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原告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收取滞纳金,直至被告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当日,原被告还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红星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融资租赁车辆(机动车登记编号为冀J×××××)为其在原告处的债务作抵押,并约定被告未依约归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原告有权处分抵押物或以抵押物直接受偿。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融资租赁车辆,2014年9月2日,双方在车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经查,被告已支付租金16期,尚欠租金60351.4元,至庭审时连续12期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连续12期未支付原告租金,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剩余租金及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约定的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计算滞纳金,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被告李红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三十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滞纳金,原告按每期付款日后第十天为每期还款的终止日,本院予以照准,故滞纳金起算日为2016年2月5日。因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被告未能如期清偿租金及滞纳金的,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进行处分并优先受偿。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汇通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及滞纳金、确认原告享有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红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剩余租金60351.4元及滞纳金(自2016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
二、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就抵押车辆(冀J×××××号一汽大众奥迪牌灰色汽车一辆,发动机号044359,车架号LFV3A28K193021620)实现抵押权,并依法拍卖、变卖该车辆,对所得款项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李红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金荣 审判员  刘建秀 审判员  张 峰

书记员:赵鹏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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