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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李某某、闫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周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龙,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被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被告闫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91544.8元,截至2017年5月15日的滞纳金5171.71元、律师费3000元及至实际支付日为止的滞纳金,合计199716.51元;2、判令原告就抵押车辆实现抵押权,并就依法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宝马汽车一辆,并以此车辆向原告作抵押。被告融资总额为190212元,租期24个月,被告于每月15日支付租金9577.24元。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车辆,但被告在还款4期后便不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后仍未按约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支付滞纳金及合同约定项下的所有违约责任。被告闫某某自愿为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融资租赁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闫某某应负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系格式合同,合同中虽约定合同签订地为石家庄高新区长江大道158号,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所在法院申请诉讼解决。但经本院调查核实,该合同所约定的签订地为其他公司住所地,即非原告住所地,亦非被告住所地。另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未提供该合同系在合同所约定的地点签订的证据。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实际签订地隶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李某某、被告闫某某的住所地系河北省××东长寿家园小区,故本案应移送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朱进军

书记员: 赫暄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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