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
陈福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
张磊(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至6层,组织机构代码58478840-0。
法定代表人卢翱,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福生、张磊,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福生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作为承租方与原告在沧州经纪开发区石港路12号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融资175463元用于购买别克昂科雷牌轿车一辆,该笔融资分36期偿还,每期偿还租金6521.49元,若承租方连续二期未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承租方应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同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将上述汽车进行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自合同签订至今仅还款18期,已连续5期未还款,被告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剩余租金117386.82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117386.82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所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
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8期租金117386.8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滞纳金,合同约定按应付租金1.2‰每天的标准过高,原告变更为以剩余租金117386.82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二百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剩余租金117386.82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117386.82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47.7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所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
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8期租金117386.8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滞纳金,合同约定按应付租金1.2‰每天的标准过高,原告变更为以剩余租金117386.82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二百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剩余租金117386.82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117386.82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47.74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杨建林
审判员:赵红玉
审判员:郝坤华
书记员:周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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