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6层。
法定代表人:周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义阁,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权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义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次清偿所欠原告剩余租金64026.5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每日按照欠租总额的1.2‰,自2016年7月5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具有抵押权的车辆享有处分及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7日,本案被告作为承租方与原告作为出租方在石家庄高新区长江大道158号签订了编号为SHE660-1604-629961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融资租赁力帆汽车一台(发动机号:150800179,车架号:LLV2A3A29F0723958);该笔融资分36期偿还,每期偿还租金1829.33元。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内,若被告连续两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被告同时应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租金时,应当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和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合同同时约定案件管辖地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将上述汽车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约定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合同生效次月的出租人指定日,按月支付,每期租金支付日为5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自合同签订至今仅还款1期,已连续15期未还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偿还全部剩余租金64026.5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7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4月27日,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李某权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某权从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处融资55668元用于向河北万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力帆汽车一辆(发动机号:150800179,车架号:LLV2A3A29F0723958);该笔融资款分36期偿还,每期还款1829.33元。若承租方连续两期未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承租方同时应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承租方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按应付租金的1.2‰/日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直到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出租方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该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李某权签订了《抵押合同》,李某权将上述车辆抵押给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期限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9年4月27日止。2016年4月29日,双方在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依约完成了己方义务,将所购车辆交付给李某权使用。李某权自合同签订后还款1期,已15期未还款。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李某权共欠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总额为64026.55元。
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付款时间表、车辆交接单、《抵押合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还款信息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李某权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履行了交付汽车的义务后,李某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李某权连续二期未支付租金,即应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项。现李某权经催告已连续15期未支付剩余租金,故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要求李某权偿还剩余租金64026.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主张按1.2‰/日计算滞纳金过高,应予适当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另因李某权与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涉案车辆的抵押登记,故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对涉案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64026.55元及滞纳金(自2016年7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如李某权未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以依法拍卖、变卖登记在李某权名下的雪铁龙汽车(发动机号:150800179,车架号:LLV2A3A29F0723958)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郭建辉
审判员 魏义
人民陪审员 黄国栋
书记员: 卢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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