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至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周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义阁,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租赁公司)与被告刘某某、被告杜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义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通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刘某某清偿所欠原告汇通租赁公司剩余租金36723.9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每日按照欠租总额的1.2‰,自2016年10月25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1日,被告刘某某作为承租方与原告汇通租赁公司作为出租方在石家庄高新区长江大道158号签订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从原告汇通租赁公司处融资租赁长城汽车一台(发动机号:F1005544,车架号:LEFADCD18FHP01975);该笔融资分36期偿还,每期偿还租金2040.22元;租赁期内,若被告刘某某连续两期未向原告汇通租赁公司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汇通租赁公司支付租金的,原告汇通租赁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被告刘某某同时应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被告刘某某未按合同规定支付租金时,应当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原告汇通租赁公司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索因执行或保护和本合同项下原告汇通租赁公司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法院申请诉讼解决。被告杜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认可上述事实。同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汇通租赁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以上述汽车为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汇通租赁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刘某某自合同签订至今仅还款18期,已连续18期未还,被告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偿还全部剩余租金36723.9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10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被告杜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汇通租赁公司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某、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21日,原告汇通租赁公司(出租方)与被告刘某某(承租方)、被告杜某某(保证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SHE510-1503-486831)《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在原告汇通租赁公司处融资租赁江铃汽车一辆(发动机号:F1005544,车架号:LEFADCD18FHP01975);原告汇通租赁公司融资总额56528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自《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以固定利率方式计算每期还款租金:人民币2040.22元,于每月25号支付;被告杜某某为本合同被告刘某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租赁期内,若被告刘某某连续二期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汇通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原告汇通租赁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被告刘某某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被告刘某某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应当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原告汇通租赁公司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汇通租赁公司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该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原告汇通租赁公司与被告刘某某还签订一份《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刘某某作为抵押人,同意将上述融资租赁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其在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汇通租赁公司提供担保,抵押期限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2015年3月21日,原告汇通租赁公司委托经销商向被告刘某某交付了上述车辆。2015年3月23日,被告刘某某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汇通租赁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某某共向原告汇通租赁公司支付18期租金,自2016年10月25日起停止支付租金。被告刘某某剩余租金共计36723.96元。
以上事实有《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车辆交接单》、《还款计划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汇通租赁公司与被告刘某某、被告杜某某所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以及原告汇通租赁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汇通租赁公司履行了交付汽车的义务后,被告刘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现被告刘某某自双方签订合同至今仅支付18期租金,后经催告未支付剩余租金已经累计超过十期,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汇通租赁公司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剩余全部租金,并支付因逾期还款所产生的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汇通租赁公司主张的按日千分之一点二计算滞纳金过高,应予适当调整,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杜某某自愿为被告刘某某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汇通租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汇通租赁公司要求被告杜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6723.96元,并支付滞纳金(从2016年10月25日起以每期欠付租金为基数,自每期拖欠当日分别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杜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元,减半收取计483元,由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进军
书记员: 赫暄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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