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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刘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翰,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58478840-4。
委托代理人:陈福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与被告刘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裁定移送管辖,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剩余租金48888.8元,并支付滞纳金(以应付租金为基数,按日1.2‰,自2015年8月25日支付至付清租金日止);二、请求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原告具有抵押权的涉案车辆享有处分权及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因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本案被告作为承租方与原告作为出租方在石家庄高新区长江大道158号签订了编号为SHE590-1507-527028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融资41812元用于购买福特牌轿车一辆;该笔融资分24期偿还,每期偿还租金2125.6元;若承租方连续二期未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承租方应即刻付清租金金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案件管辖地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将上述汽车进行了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自合同签订至今仅还款1期,已连续20期未还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偿还全部剩余租金48888.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8月25日至付清租金日止的滞纳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原告汇通公司(甲方)与被告刘某某(乙方)签订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购买福特轿车(福克斯;白色;车辆型号CAF7180N48;发动机号CJ74776;车架号LVSFCAME9CF401919)一辆,并租给乙方使用,甲方在支付乙方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车辆的所有权;融资总额为41812元,合同采取固定利率,租赁期限为24个月,每期的还款租金为2125.6元;租赁期内乙方连续两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租金时,甲方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和滞纳金为止;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差旅费用等。同日,原告汇通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上述的福特汽车作为抵押物,为其在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提交了有被告刘某某签字的车辆交接单,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完成了福特汽车的交付,被告也已确认租赁物经验收合格。原告提交了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在2015年9月22日支付完第一期租金后就不再按期履行,第二期租金的支付日期为2015年9月25日,截止至开庭前已有二十期租金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结果,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购买了被告所选定的福特轿车,并由经销商向被告完成了车辆交付,被告也应当依约按期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被告刘某某只支付了一期的租金后便未再按期支付剩余租金,截止至庭审之日已有二十期没有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租金48888.8元(2125.6元/期×23期)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租金时,甲方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和滞纳金为止”,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是滞纳金约定得过高,应当予以适当调整,遂参照民间借贷法律的相关规定调整为以应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滞纳金。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的福特汽车抵押给原告,但是根据双方同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在支付乙方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车辆的所有权”,故福特汽车的所有权此时应属于原告,被告刘某某将原告所有的福特汽车抵押给原告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遂原告要求对福特汽车享有抵押权并就其优先受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差旅费、交通费和律师费,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己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剩余租金48888.8元及相应的滞纳金(以剩余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25日计算至付清全部租金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以上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荀梦豪 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 人民陪审员  武兴忠

书记员:孟永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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