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周育,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租赁公司”)与被告任某某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次清偿所欠原告剩余租金36074.3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每日按照欠租总额的1.2‰,自2016年10月15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具有抵押权的车辆享有处分及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诉讼中将诉讼请求1中的租赁费数额变更为56115.6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9日,被告作为承租方与原告作为出租方在石家庄高新区长江大道158号签订了编号为HE380-1601-588622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融资租赁东风风神汽车一台(发动机号:F0066448,车架号:LGJE1EE29FM386409);该笔融资分36期偿还,每期偿还租金2004.13元。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内,若被告连续两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被告同时应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和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合同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将上述汽车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约定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合同生效次月的出租人指定日。按月支付,每期租金支付日为15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自合同签订至今仅还款8期,已连续6期未还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偿还全部剩余租金36074.3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10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被告任某某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汇通租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汇通租赁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一份,主要条款载明:出租人(甲方)汇通租赁公司承租人(乙方):任某某,租赁车辆品牌东风风神车辆颜色黑色发动机号F0066448车架号LGJE1EE29FM386409融资项目车辆购车总额67700元,融资总额55528元融资首付款13540元车辆融资项目车款该车辆将用于本人自用本合同租赁期限36个月利率模式固定利率租金和付款方式首付款、每期月租金、尾付款的数额及付款日以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为准。月租金支付方式个人乙方同意授权甲方委托通联支付网络服务公司或上海银联电子支付公司从乙方指定的银行借记卡中自动扣取月租金等内容,双方签字盖章。通用条款第十条:违反合同的处理第1项约定:租赁期内乙方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租赁期内中第(1)乙方连续二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第2项:当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甲方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的日1.2‰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2付款间表一份;3车辆交接单一份,以上证据1、2、3证明原、被告存在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4汇通租赁公司抵押合同一份,主要条款载明:抵押人任某某抵押车辆车辆品牌东风风神车架号载明:LGJE1EE29FM386409抵押期限自2016年1月19日至2019年1月19日。通用条款第二条约定抵押范围主合同项下租金、补偿金、违约金、实现主债权、抵押权所发生的律师费和其他应付费用;第七条抵押权的实现甲方行使抵押权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以取得价款优先受偿等内容;5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一份,证据4、5证明租赁物已登记在被告名下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汇通租赁公司;6还款计划表-份,证明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况。被告任某某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经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被告任某某在河北联润美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东风风神三厢轿车一辆。2016年1月19日,原告汇通租赁公司与被告任某某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出租人(甲方):汇通租赁公司承租人(乙方):任某某,租赁车辆品牌东风风神车辆颜色黑色发动机号F0066448车架号LGJE1EE29FM386409融资项目车辆购车总额67700元,融资总额55528元融资首付款13540元车辆融资项目车款该车辆将用于本人使用本合同租赁期限36个月利率模式固定利率租金和付款方式首付款、每期月租金、尾付款的数额及付款日以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为准。月租金支付方式个人乙同意授权甲方委托通联支付网络服务公司或上海银联电子支付公司从乙方指定的银行借记卡中自动扣取月租金等内容,双方签字盖章。通用条款第十条:违反合同的处理第1项约定:乙方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及应付款项租赁期内中第(1)乙方连续二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第2项:当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甲方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的日1.2‰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同时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任某某抵押车辆品牌东风风神车架号载明:LGJE1EE29FM386409抵押期限自2016年1月19日至2019年1月19日。通用条款第二条约定抵押范围主合同项下租金、补偿金、违约金、实现主债权、抵押权所发生的律师费和其他应付费用;第七条抵押权的实现甲方行使抵押权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以取得价款优先受偿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汇通租赁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车辆交付被告任某某占有使用,被告任某某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租金2004.13元,支付至2016年10月15日。2017年4月5日,原告汇通租赁公司向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院对此案不具有管辖权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3日予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汇通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汇通公司汽车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滞纳金外,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汇通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任某某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租金至2016年10月15日,其后未再支付,被告任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已付清租金的相关证据,故此被告任某某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某支付剩余全部租金28个月×2004.13元即56115.64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每日按欠租总额的1.2‰支付滞纳金,数额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银行年利率24%支付滞纳金为宜。被告任某某用其名下的东风风神车架号为LGJE1EE29FM386409的三厢轿车在原告处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任某某不能偿还租金时,原告汇通租赁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所承担的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剩余租金56115.64元;二、被告任某某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以56115.64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任某某名下东风风神车架号为LGJE1EE29FM386409的三厢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元,减半收取计351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淑平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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