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6层,组织机构代码:58478840-0。
法定代表人:卢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义阁,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仝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义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仝某某经本院依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清偿所欠原告剩余租金41643.5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每日按欠租总额的千分之一点二,自2016年7月25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具有抵押权的车辆享有处分及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7日,被告作为承租方与原告作为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融资租赁大众汽车一台(发动机号:070788,车架号:LSVET69F5A2578184);该笔融资款分24期偿还,每期偿还租金3203.35元;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内,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被告同时应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租金时,应按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一点二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直到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合同同时约定案件管辖地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将上述汽车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约定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合同生效次月的出租人指定日,按月支付,每期租金支付日为25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但被告仝某某自合同签订到今仅还款11期,已连续7期未还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偿还全部剩余租金41643.5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7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仝某某未作任何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7日,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仝某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融资租赁大众汽车一台(发动机号:070788,车架号:LSVET69F5A2578184);融资款分24期偿还,每期偿还租金3203.35元。若被告连续两期未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被告同时应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按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一点二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直到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原告同意主要条款中所约定的保证人为本合同被告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该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将上述汽车于2015年7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仝某某仅还款11期,尚欠剩余租金41643.55元。
庭审中,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主张律师费3000元应由被告仝某某承担,但未能提交相关发票。
以上事实有《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付款时间表》、《车辆交接单》、《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还款计划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仝某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交付汽车的义务,但被告仝某某未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仝某某应当偿还租金41643.55元并按约定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主张按日千分之一点二计算滞纳金过高,应予适当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应自被告仝某某未支付租金之日起计算。因被告仝某某与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故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仝某某名下的抵押车辆享有抵押权,其要求对该车辆享有处分及优先受偿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交相关发票,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1643.55元及滞纳金(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如被告仝某某未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法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仝某某名下的大众汽车一台(发动机号:070788,车架号:LSVET69F5A2578184)所得价款,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元,由被告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璟
人民陪审员 肖立金
人民陪审员 郑国勇
书记员: 杨培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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