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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临漳县瑞特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高天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至6层。
法定代表人卢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宾,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临漳县瑞特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漳县砖寨营乡宋村东。
法定代表人:高天某,职务:总经理。
被告高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临漳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广汇二手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大街二环国际汽车园泰得国际B座一排。
法定代表人:史丽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营,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漳县瑞特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高天某、第三人河北广汇二手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宾、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剩余融资款本息72177.12元,并支付滞纳金(以72177.2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点二,自2015年5月1日起付至2017年12月5日);2、第二被告高天某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同第一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从原告处融资55550元用于向河北广汇二手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标致轿车一辆(发动机号2553682),该笔融资款分36期偿还,自2015年1月5日至2017年12月5日,每期还款2004.92元,若承租方连续二期未还款或累计十期未按时还款,出租方有权提前收回剩余融资款并要求承租方按每日千分之一点二支付滞纳金,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第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同第一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将所购车辆交付给了第一被告使用。但第一被告未能按时还款,至今共还款0期,已连续9期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临漳县瑞特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偿还融资本息72177.12元及滞纳金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高天某承担连带责任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漳县瑞特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车辆交接单证明已向被告临漳县瑞特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交付了车辆,对被告临漳县瑞特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未收到车辆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临漳县瑞特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交接单上高天某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但未提出字迹鉴定申请,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且,交接单上有被告临漳县瑞特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认可该公章的真实性。综上,应认定原告提交的交接单能证明已向原告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履行了交付汽车的义务后,被告临漳县瑞特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资人可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故原告要求被告临漳县瑞特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偿还租金72177.12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临漳县瑞特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按每日千分之一点二计算滞纳金过高,应予以适当调整,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因被告高天某在保证人处签字,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漳县瑞特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72177.12元及滞纳金(以72177.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高天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4元由被告临漳县瑞特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和被告高天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海丽 审判员  董 涛 审判员  王燕波

书记员:杨健 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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