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5号中商大厦5层01室。法定代表人:朱焕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起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武,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涌鑫鼎洁洗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东街10号。法定代表人:尤世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斌,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襄阳市中心支行,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胜利街*号。主要负责人:夏洪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堪,湖北开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汇达资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涌鑫鼎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涌鑫鼎洁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汇达资产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已通过直接送达、张贴通知、公证送达等多种方式告知了涌鑫鼎洁公司拍卖事宜,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未予采信。二、根据生效判决,涌鑫鼎洁公司只对综合楼(1号楼)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汇达资产公司将1、2号楼房屋整体拍卖,部分房屋价值无法确定,涌鑫鼎洁公司不具有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条件。三、尽管涌鑫鼎洁公司最终签收的时间比法定期限晚了一天,但涌鑫鼎洁公司在拍卖前仍有四天时间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涌鑫鼎洁公司未以任何方式作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是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四、一审法院以房屋拍卖时点的鉴定价格与拍卖成交价的差额作为赔偿范围,没有依据。评估价只是拍卖的参考价,拍卖成交价才是市场价。五、假设损失存在,涌鑫鼎洁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但未出示任何证据。事实上,涌鑫鼎洁公司一直占有租赁房屋,租赁期满后拒不支付任何费用,其没有损失,反而给房屋买方造成损失。六、《房地产估价报告》及说明不是有效证据。在评估时点,标的物没有房产证,土地证已注销,但报告称证照齐全,未将权属瑕疵考虑在估价因素之中。买受人在竞买后,通过五年的艰难努力才补齐了房产证。报告还存在市场比较类型未明确说明,参考交易实例与评估时点延后近5年,所有楼层均采用一层的数据,标的是7层却描述为6层,评估目的表述为抵押,报告依据的作废的土地证面积比真实土地证面积大402.51平方米等问题,不应予以采信。涌鑫鼎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行襄阳支行述称,一审判决人行襄阳支行不承担责任,人行襄阳支行对此无异议。涌鑫鼎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行襄阳支行和汇达资产公司连带赔偿涌鑫鼎洁公司损失30328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人行襄阳支行在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东街10号拥有建筑面积约为4113.25平方米的房屋(2号楼的五套住宅和1号楼),占地面积为2046.8平方米,该房屋因历史遗留问题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仅有土地使用权证。2005年6月15日,涌鑫鼎洁公司与人行襄阳支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人行襄阳支行将上述东街10号房屋的1号楼2楼和3楼(建筑面积约1299平方米)出租给涌鑫鼎洁公司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2005年6月15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05年7月31日,涌鑫鼎洁公司又与人行襄阳支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人行襄阳支行将上述东街10号房屋的1号楼4楼(建筑面积约503平方米)出租给涌鑫鼎洁公司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2005年7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08年6月26日,人行襄阳支行与汇达资产公司签订《襄樊东大街综合楼项目移交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东街10号建筑面积约4113.25平方米的房地产移交给汇达资产公司。2009年10月13日,汇达资产公司与武汉开元拍卖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上述东街10号房产(其中1号楼的综合楼,2号楼东单元8、7、6、5、4层5套住宅房)。2009年10月26日,襄阳人家大酒店以1910万元竞买了上述房地产。后涌鑫鼎洁公司以人行襄阳支行出卖房屋之前未依法通知,侵犯了其作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为由,以人行襄阳支行、汇达资产公司为被告,襄阳人家大酒店为第三人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人行襄阳支行(原为人行襄樊支行)与襄阳人家大酒店转让襄阳市襄城区东街10号房地产的行为无效;确认其对人行襄阳支行出卖的位于襄阳市襄城区东街10号房地产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判令人行襄阳支行以出卖给襄阳人家大酒店的同等价格将襄阳市襄城区东街10号房地产出卖给涌鑫鼎洁公司。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人行襄阳支行将涉案资产移交给汇达资产公司属政策性移交,依据租赁合同约定涌鑫鼎洁公司无优先购买权。汇达资产公司委托武汉开元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涉案房产属于一般民事转让,涌鑫鼎洁公司作为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对租赁物享有优先购买权。汇达资产公司没有履行拍卖5日前通知涌鑫鼎洁公司的义务,致使涌鑫鼎洁公司未能参加拍卖,汇达资产公司侵害了涌鑫鼎洁公司的优先购买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涌鑫鼎洁公司请求确认汇达资产公司与襄阳人家大酒店转让襄阳市襄城区东街10号房产的行为无效,及请求判令汇达资产公司以出卖给襄阳人家大酒店的同等价格将襄阳市襄城区东街10号房产出卖给涌鑫鼎洁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涌鑫鼎洁公司对位于襄阳市襄城区东街10号房地产的1号楼(综合楼)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二、驳回涌鑫鼎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涌鑫鼎洁公司、汇达资产公司不服,均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鄂民二终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3月9日,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涌鑫鼎洁公司将诉争房屋返还给襄阳人家大酒店并支付租金273000元及利息,以及自2011年起至搬离止的房屋占用费(2011年每月54680.5元;2012年每月57339.67元;2013年每月59998.92元;2014年每月62658.25元)。2016年12月15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民终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3月20日,涌鑫鼎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2009年4月,汇达资产公司在委托拍卖涉案资产前委托北京中瑞诚弘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包含涉案资产在内的四处房产进行评估,该公司“按照金融不良资产评估指导意见的要求,对汇达资产公司以金融不良资产短期内处置的目的”,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中瑞弘评字(2009)8号《资产分析报告》,结论为:在汇达资产公司拟短期内快速变现委托分析资产的假设前提下,截至2009年4月30日,襄樊东大街综合楼账面价值为12648800元,预计清算价值为760万元。2015年1月,涌鑫鼎洁公司委托湖北中旭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综合楼在2009年10月26日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根据《房地产估价规范》(GB/T50291-1999)、建设部、人行、银监会发布的《房地产估价指导意见》,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湖北中旭房估字(2015)00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结论为: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2009年10月26日、满足各项假设限制条件下的价值为51514700元。诉讼中,由于涉案房产仅有土地使用权证,没有房屋所有权证,该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情况说明,内容为:估价对象在只有土地使用权证无房屋所有权证情况下的市场价格为49428400元。汇达资产公司、人行襄阳支行对该评估结论有异议,但经当庭征询意见,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汇达资产公司在委托拍卖公司拍卖涉案房地产时,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涌鑫鼎洁公司,侵犯了涌鑫鼎洁公司的优先购买权,一审法院(2013)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二终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再2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了该项事实。涌鑫鼎洁公司在起诉要求以同等价格购买襄阳市襄城区东街10号的房地产未果的情况下,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出租人即汇达资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上述生效判决认定人行襄阳支行将涉案资产移交给汇达资产公司属政策性移交,涌鑫鼎洁公司对此无优先购买权,故涌鑫鼎洁公司要求人行襄阳支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人行襄阳支行的辩称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汇达资产公司辩称:涌鑫鼎洁公司没有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整体拍卖的房产,涌鑫鼎洁公司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因该争议问题在一审法院(2013)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020号一案中已作出处理,生效判决已确认涌鑫鼎洁公司享有优先购买权并主张了权利,本案不再评判。汇达资产公司还辩称:涌鑫鼎洁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漏洞百出,前后矛盾,缺乏客观性、公允性,不具有证据效力。因一审法院已明确释明,汇达资产公司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在汇达资产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其称该评估报告漏洞百出,前后矛盾,缺乏客观性公允性,不具有证据效力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即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汇达资产公司另辩称:涌鑫鼎洁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拍卖价格即是被拍品的市场价值,即使侵犯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该权利的损失数额与所拍物的不动产评估值没有关系,涌鑫鼎洁公司将评估价与拍卖价之间的差额作为计算优先购买权损失的依据是没有根据的。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涌鑫鼎洁公司的损失范围,是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是汇达资产公司拍卖诉争房地产时,没有通知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涌鑫鼎洁公司,涌鑫鼎洁公司也没有因参与竞买产生直接经济损失,如驳回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其导向就是出租人不通知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承租人参与竞买,则不会承担赔偿责任。这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相悖。因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一经确立,其地位就相当于准买受人,出卖人就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利益落空所受的损失,反之,就是买受人期待得到的利益。故房屋拍卖时点的鉴定价格与拍卖实际成交价之间的差额,属于赔偿范围。但该差额并非涌鑫鼎洁公司经济损失的直接依据。因拍卖价格受参与竞买人的多少、参与人对标的物的喜好程度、价值判断能力等影响,既可能高于鉴定价格也可能低于鉴定价格,故不能按房屋拍卖时点的鉴定价格与拍卖实际成交价之间的差额,直接作为承租人的损失。参照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拍卖、变卖、抵偿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酌定涌鑫鼎洁公司的损失为房屋拍卖时点的鉴定价格与拍卖实际成交价之间差额的50%为宜,即(49428400元-19100000元)×50%=151642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襄阳涌鑫鼎洁洗涤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5164200元;二、驳回襄阳涌鑫鼎洁洗涤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875元,由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万元,襄阳涌鑫鼎洁洗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87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涌鑫鼎洁公司证据一是一审中已经提交的两份民事判决书,不是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二是四张照片及涌鑫鼎洁公司自行制作的租金及房屋占用费清单,均与本案二审争议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达资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襄阳涌鑫鼎洁洗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涌鑫鼎洁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襄阳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行襄阳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6民初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达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起雷、杨占武,被上诉人涌鑫鼎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林、史斌,原审被告人行襄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可以认定,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为法定优先权,其立法本意是维护既有经济秩序,充分发挥财产使用效能,是设定在租赁标的物上的一种负担,但仅限制出租人自由选择买方的权利,对所有人而言,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并未受到限制,因此,在价值选择上,应倾向于对所有人之所有权及其权益的保护,承租人则应在法定条件下享有和行使优先购买权。在前述总体认定基础上,本院认为,涌鑫鼎洁公司的优先购买权在本案情形下未受到侵害,汇达资产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第一,汇达资产公司是以拍卖方式整体出售处置房产,范围包括1号楼整栋及2号楼的5套住宅,而涌鑫鼎洁公司租赁标的为1号楼2至4层,现有证据表明,除涌鑫鼎洁公司外,在出售房屋范围内,还存在其他承租人,比如双方认可的1号楼1楼的承租人某珠宝公司。由此引发的问题是,租赁部分房屋的承租人是否有权对全部房屋或其承租的部分房屋行使优先购买权。本院认为,租赁部分房屋的承租人无权对出售的全部房屋行使优先购买权。一方面,在多个承租人存在的情形下,会产生有多个优先购买权人而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悖论。另一方面,将承租人的部分房屋的优先购买权扩张到出售房屋的全部,其实质是损害了所有人对房屋完整的物权,在条文含义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所确定的优先购买权系指对租赁物本身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在立法本意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立法本意并非对所有人的物权设置限制或例外条款,因此,部分及于全部的优先购买权主张既不符合法条规定,也不符合立法本意,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注意到,在涌鑫鼎洁公司与汇达资产公司、人行襄阳支行、襄阳人家大酒店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中,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020号一审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鄂民二终字第00004号二审民事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均未涉及有关优先购买权部分之于整体的观点或论述,但仍确定涌鑫鼎洁公司对1号楼有优先购买权。囿于其既判力,本院对涌鑫鼎洁公司对1号楼享有优先购买权不作评述。但是,该案之既判力对本案不构成影响,即在涌鑫鼎洁公司对1号楼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下,在汇达资产公司整体出售1号楼及2号楼5套住宅的情形下,应先保护汇达资产公司的处分权以保障其所有权及其权益,涌鑫鼎洁公司对全部房屋不享有优先购买权,继而也没有同等条件的适用余地。同理,就涌鑫鼎洁公司租赁的1号楼2至4楼租赁物本身,亦不存在涌鑫鼎洁公司可以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涌鑫鼎洁公司无权要求汇达资产公司分割处置分别出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调整的民事权益范围的规定,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作为一项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受该法规制。根据前述观点,汇达资产公司整体出售房屋,并未侵害涌鑫鼎洁公司对其租赁物的优先购买权,因无侵权行为,涌鑫鼎洁公司主张汇达资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第二,假定涌鑫鼎洁公司对1号楼有优先购买权且满足同等条件,涌鑫鼎洁公司的赔偿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汇达资产公司是以拍卖方式出售房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应当在拍卖5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出租人应当在拍卖5日前通知承租人。从汇达资产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只有2009年10月19日在报纸上发出的公告是在拍卖前5日发布,但对于已知且在租赁场所持续经营的承租人,汇达资产公司以报纸公告方式通知不能认定为已经尽通知义务,而汇达资产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只能证明,在2009年10月22日以公证的方式将通知邮件寄送承租人涌鑫鼎洁公司,不管客观上是否实际送达涌鑫鼎洁公司,该通知行为不符合拍卖5日前通知的规定。根据前述事实,汇达资产公司未在5日前通知涌鑫鼎洁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前述假定条件下,该事实属于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侵害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情形,出租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于赔偿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分别对侵害财产权和人身权的损失赔偿作出规定,但是,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本身仅为不具有可转让性的财产权益,并非可评估价值的财产,无法依据第十九条的规定按照财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涌鑫鼎洁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拍卖时的市场价与拍卖成交价之间的差额作为计算损失赔偿额的依据,该主张实为市场价格比较法。本院认为,在适用市场价格比较法时,应根据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特性,结合承租人缔约意愿、履约能力、所做准备、购买替代房屋所支付的费用等因素综合判断,对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对间接损失的支持,则应当贯彻可预见规则。就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性质而言,法律上并无界定,在学理上,主流学说有强制缔约请求权、形成权两种,但不论其性质如何,在无法实现优先购买的情形下,其赔偿范围相对一致。汇达资产公司委托拍卖的标的物于2009年拍卖成交,涌鑫鼎洁公司于2010年提起优先购买权诉讼,可视为涌鑫鼎洁公司作出了要求缔约的意思表示,但在该案及本案诉讼中,涌鑫鼎洁公司均未提交与履约能力、为缔约实际所做准备并支付费用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交购买替代房屋的证据,在缺乏上述证据的前提下,涌鑫鼎洁公司不能证明因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造成了实际损失,其主张市场价格比较法并无已遭受损失的基础。一审法院采用市场价格比较法,但比较方法本身存在逻辑错误。拍卖成交价是全部委托拍卖房屋的价格,但评估价只针对1号楼,比较价格各自的对象财产范围不同,不具有可比性。关于涌鑫鼎洁公司据以比较价格的湖北中旭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中旭房估字(2015)00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的证明效力,该鉴定意见属于证据的一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零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该鉴定意见由涌鑫鼎洁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并非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未予审查该鉴定意见本身的证明力,以汇达资产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为由,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在证据的审核认定上适用法律错误。经本院审查,《房地产估价报告》存在以下问题。其一,报告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估价对象的房地产价值,应以估价对象同时点交易的类似房地产进行比较,但报告选用的3个比较对象交易时点为2014年2月至3月,与本案拍卖时点2009年10月相差4年有余,但报告对交易日期对价值的影响未作任何系数调整与修正。汇达资产公司在拍卖前委托北京中瑞诚弘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中瑞弘评字(2009)8号《资产价值分析报告》则显示在拍卖时点近期存在相同地理位置(东大街)的类似交易可作比较。其二,3个比较对象报告未作任何具体化说明,仅用ABC代替,无法判断比价对象的真实性。其三,报告仅附1号楼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但报告是在估价对象已取得房地产权属的条件下评估,存在明知未见房屋所有权证却以拥有房地产完整权利的状况评估价值的问题。在诉讼中,湖北中旭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又对涌鑫鼎洁公司出具针对《房地产估价报告》的情况说明,在原评估价值基础上扣除两百余万元办证费用。情况说明仅有公司印章,没有鉴定人员签名,不符合补充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同时,对于具有较复杂历史遗留问题的涉案房屋,仅以办理房产证费用作为对拍卖时点无房产证房屋价值影响的考虑因素,有失合理性。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湖北中旭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中旭房估字(2015)00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及其情况说明,有失公允,不具有证明力,不应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汇达资产公司以拍卖方式整体出售案涉房屋,应认定是所有权人遵循自身利益最大化及商业判断合理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在此交易模式下,不具有同等条件的可适用性,汇达资产公司未侵害涌鑫鼎洁公司对租赁物的优先购买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侵害优先购买权的假设条件下,涌鑫鼎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遭受的损失及金额,应承担未尽证明责任的不利后果。汇达资产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6民初26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襄阳涌鑫鼎洁洗涤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3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786元,均由襄阳涌鑫鼎洁洗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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