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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宋丽江、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河市合作区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黑河市合作区铁路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孙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彦利,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丽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尚玉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河市合作区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宋丽江、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河市合作区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彦利、李强,被告宋丽江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尚玉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宋丽江因工程需要在原告处借款3,3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9月13日,借款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5%,逾期利率为月利率2.25%。被告宋丽江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期间二被告用二人共有的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月8日二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100,000.00元,余款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丽江、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00元、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利息192,000.00元并承担与本案相关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一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个人借款申请书1份、还款凭证1份以及贷款展期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3日确定了借款合同关系,约定借款金额为3,30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5%,逾期月利率2.25%,原告于当日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2014年1月8日,二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100,000.00元,在合同期内原告同意将二被告借款展期至2013年12月13日,展期内利息仍然执行月利率1.5%,二被告在展期协议书上签字确认。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条款,只是在借款凭证中有体现,借款凭证中的逾期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并且被告实际得到的本金数额不是3,300,000.00元,按照法律规定应该以被告实际得到的数额作为借款的本金。
证据二、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被告宋丽江名下的房证(S20132027号)、土地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用其共有财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抵押登记已经解除。
被告辩称,第一,虽然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是3,300,000.00元,但是原告先行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被告实际取得的借款本金不足3,300,000.00元,2014年1月8日,二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100,000.00元。第二,双方约定的在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5%,逾期利率为2.25%,被告对逾期利率2.25%有异议。按照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个月期限的利率是5.6%,合法的利率保护应是1.866%,根据今年出台的审理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被告认可利息按2分给付,超过部分被告不认可。因此,原告主张的192,000.00元的利息应该减去被告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按照逾期利率2.25%多给付的利息部分。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3日,被告宋丽江、王某某向原告黑河市合作区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3,30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9月13日,合同期内利率按月利率1.5%执行,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2.25%执行,此笔借款的用途为备料。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宋丽江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并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就该笔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贷款展期协议书,展期至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8日,二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100,000.00元,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3日。另查明,二被告为此笔借款提供了宋丽江名下的房屋一户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是经原告同意,该抵押登记已于抵押期限到期后予以解除。被告主张收到的实际借款金额不足3,300,00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原告亦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双方在借款合同内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现该笔借款已超过展期协议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但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按年利率24%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给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应以实际出借数额作为借款本金数额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利息部分应予以冲减的答辩意见,因二被告已经给付的利息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属其自愿履行,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二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已在抵押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同意予以解除,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不再享有抵押担保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还款并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其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丽江、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黑河市合作区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200,000.00元、利息192,000.00元(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月利率2%),合计1,39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4.00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孙晶

书记员: 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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