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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宋丽江、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河市合作区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王彦利
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
宋丽江
宋某某

原告黑河市合作区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黑河市合作区铁路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孙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彦利,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丽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黑河市合作区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宋丽江、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河市合作区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彦利、李强,被告宋丽江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尚玉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宋丽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双方在借款合同内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现该笔借款已超过展期协议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但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按年利率24%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提出的被告宋某某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答辩意见,因被告虽然同意以其自有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是原、被告双方并未实际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不成立,该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宋丽江主张还款并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其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宋某某承担抵押担保的连带给付义务,因该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是原告怠于行使权利的结果,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丽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黑河市合作区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80,000.00元(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月利率2%),合计580,000.00元;
驳回原告对被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宋丽江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宋丽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双方在借款合同内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现该笔借款已超过展期协议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但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按年利率24%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提出的被告宋某某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答辩意见,因被告虽然同意以其自有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是原、被告双方并未实际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不成立,该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宋丽江主张还款并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其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宋某某承担抵押担保的连带给付义务,因该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是原告怠于行使权利的结果,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丽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黑河市合作区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80,000.00元(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月利率2%),合计580,000.00元;
驳回原告对被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宋丽江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审判长:孙晶

书记员: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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