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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海担保有限公司诉张某某、刘某某、余某某、刘某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汇海担保有限公司
冯卓成(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刘军(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刘某某
余某某
刘某

原告汇海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超,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冯卓成、刘军,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余某某。
被告刘某。
原告汇海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余某某、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余某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系借款担保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抵押反担保合同除利息及违约金的条款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他条款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张某某作为借款债务人未能依约偿还案外人王耀景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的原告替被告刘某某向王耀景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应按合同约定予以偿还,因原告替被告偿还的利息部分54000元(304000-250000本金),原告不能提交该利息的计算方法及合同依据,故利息部分本院支持按原告诉状中认可的合同约定利率1.5%计算,扣除被告偿还的3期18000元后,至2014年4月3日代偿日利息应为18000元(6000元×6期-18000元),原告对268000元(250000元本金+18000元利息)的本息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在与被告刘某某订立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按日代偿金额的0.5%支付罚息,该约定过高,对其罚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张某某依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该担保合法有效,原告对该财产享有抵押权。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在与案外人王耀景订立借款合同时,原告及被告刘某、余某某分别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刘某、余某某应对债务人不能偿还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担保存在欺骗行为,原告没有尽到考察义务,亦应承担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的借款本息26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对被告刘某某、张某某的抵押财产依法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
二、被告刘某、余某某对上述款项在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抵押财产清偿后,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5元,由四被告负担7805元,原告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系借款担保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抵押反担保合同除利息及违约金的条款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他条款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张某某作为借款债务人未能依约偿还案外人王耀景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的原告替被告刘某某向王耀景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应按合同约定予以偿还,因原告替被告偿还的利息部分54000元(304000-250000本金),原告不能提交该利息的计算方法及合同依据,故利息部分本院支持按原告诉状中认可的合同约定利率1.5%计算,扣除被告偿还的3期18000元后,至2014年4月3日代偿日利息应为18000元(6000元×6期-18000元),原告对268000元(250000元本金+18000元利息)的本息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在与被告刘某某订立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按日代偿金额的0.5%支付罚息,该约定过高,对其罚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张某某依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该担保合法有效,原告对该财产享有抵押权。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在与案外人王耀景订立借款合同时,原告及被告刘某、余某某分别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刘某、余某某应对债务人不能偿还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担保存在欺骗行为,原告没有尽到考察义务,亦应承担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的借款本息26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对被告刘某某、张某某的抵押财产依法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
二、被告刘某、余某某对上述款项在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抵押财产清偿后,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5元,由四被告负担7805元,原告负担900元。

审判长:刘文贵
审判员:白金君
审判员:齐雪华

书记员: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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