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汇海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卓成,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臧国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县。
被告史凤云,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县。
被告张金良,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县。
被告邢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县。
原告汇海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海公司”)与被告臧国胜、史凤云、张金良、邢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会、刘文贵、张玉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卓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臧国胜、史凤云、张金良、邢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原告汇海担保与被告臧国胜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汇海担保为被告臧国胜向贷款人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借的1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史凤云系该共同债务人;原告汇海担保履行了担保责任后,自代偿本息之日起,被告臧国胜、史凤云按照原告汇海担保为其代偿金额的日利率万分之八计付利息,直至被告臧国胜、史凤云全部还清原告汇海担保代偿金额止。同日原告汇海担保与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汇海担保为借款人臧国胜向贷款人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借的1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并且原告与被告邢某某、张金良签订反担保合同,由被告邢某某、张金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后因被告臧国胜、史凤云不能按期偿还借款,遂原告汇海担保于2012年2月29日代替被告臧国胜、史凤云偿还所欠利息434.84元,于2012年3月31日代替被告臧国胜、史凤云偿还所欠利息406.79元,2012年4月27日代替被告臧国胜、史凤云偿还所欠利息434.84元,2012年6月2日代替被告臧国胜、史凤云偿还所欠利息420.82元,2012年8月7日代替被告臧国胜、史凤云偿还所欠本息52539.43元,共计54236.72元。原告偿还以上款项后取得对借款人的追偿权。
以上本院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2011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臧国胜、史凤云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一份;2、2011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金良、邢某某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各一份;3、2011年7月21日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臧国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4、2011年7月21日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汇海担保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5、2013年6月4日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代偿证明一份以及贷款本息收回凭证五份;6、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汇海担保已代被告臧国胜、史凤云履行了还款义务,因此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臧国胜、史凤云应当将原告支付的代偿款54236.72元返还原告,并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八支付原告自欠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同时,被告张金良、邢某某应当依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还款责任。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臧国胜、史凤云偿还原告汇海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54236.72元(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张金良、邢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336元,由被告臧国胜、史凤云负担,被告张金良、邢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清会 审判员 刘文贵 审判员 张玉明
书记员:张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