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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海担保有限公司与河北蓝某贸易有限公司、河北盈坤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汇海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宁,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蓝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浩飞,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北盈坤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来元,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彦军。
被告梁鹏。
被告刘克亮。
被告刘彦林。
被告赵来元。
被告陈浩飞。

原告汇海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蓝某贸易有限公司、河北盈坤商贸有限公司、刘彦军、梁鹏、刘克亮、刘彦林、赵来元、陈浩飞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海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蓝某贸易有限公司、河北盈坤商贸有限公司、刘彦军、梁鹏、刘克亮、刘彦林、赵来元、陈浩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原告汇海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蓝某贸易有限公司订立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河北蓝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贷款10000000元中的5000000元担保连带担保责任。同时约定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被告河北蓝某贸易有限公司除应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利息外,还应按代偿金额负担日5%的违约金。同日,被告河北蓝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十份,要求其办理承兑10000000元的业务,约定承兑到期日为2015年1月29日。同日原告为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10份商业汇票承兑保证书,承诺为该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承兑金额5000000元及手续费用、垫款逾期利息和银行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同日,被告河北盈坤商贸有限公司、刘彦军、梁鹏、陈浩飞、赵来元、刘克亮、刘彦林分别与原告订立四份反担保合同,保证范围除了原告担保的范围外还为原告针对被告河北蓝某贸易有限公司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约定按代偿借款数额银行同期借款利率4倍偿付利息及按日5%计收违约金。银行承兑到期后,被告河北蓝某贸易有限公司未能依约归还银行承兑到期后发生的借款。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担保合同分别于2015年2月3日和2015年2月6日两次从原告账户上扣划5000000元本金及各种手续费15929.67元。原告代偿上述借款后向被告河北蓝某贸易有限公司及其他被告追偿未果,以至成讼,原告诉求各被告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代偿款本息共计5150226.62元并负担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15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汇海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蓝某贸易有限公司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订立的委托担保合同、商业汇票承兑保证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在银行承兑借款债务人被告河北蓝某贸易有限公司不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依照承兑保证书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向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及各种手续费5015929.67元,并由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贷款收回凭证,因此本院对原告代偿上述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河北蓝某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债务人应依法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及手续费,并负担此后的利息。其他被河北盈坤商贸有限公司、刘彦军、梁鹏、陈浩飞、赵来元、刘克亮、刘彦林分别给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负连带保证责任,亦是各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各被告亦应依担保承诺书对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另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依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河北蓝某贸易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委托担保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差旅费、油费、饭费等证据无法证明与实现债权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如律师费等系原告自愿花费,其必要性无法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河北蓝某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原告汇海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及其他费用5015929.67元并负担利息损失(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河北蓝某贸易有限公司、河北盈坤商贸有限公司、刘彦军、梁鹏、刘克亮、刘彦林、赵来元、陈浩飞对上述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8902元,由原告汇海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750元,其余诉讼费46202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蓝某贸易有限公司、河北盈坤商贸有限公司、刘彦军、梁鹏、刘克亮、刘彦林、赵来元、陈浩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德山 人民陪审员  许嘉玲 人民陪审员  宫业胜

书记员:褚运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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