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汇海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卓成,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孟某某。
被告杨俊英。
被告冯胜民。
原告汇海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孟某某、杨俊英、冯胜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海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卓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孟某某、杨俊英、冯胜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被告杨某某、孟某某与王耀景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杨某某、孟某某向王耀景借款42056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被告杨俊英、冯胜民与王耀景签订《个人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杨俊英、冯胜民为杨某某、孟某某在王耀景处的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被告杨某某、孟某某向王耀景出具收条,写明其收到王耀景借款金额420560元。
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孟某某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原告同意为二被告在王耀景处的上述借款本息等提供担保,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自代偿二被告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之日起,二被告除应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日支付原告5‰违约金。同日,原告与王耀景签订《企(事)业法人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杨某某、孟某某在王耀景处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1月3日,原告与杨某某、孟某某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杨某某、孟某某用其坐落于新华区欣怡小区25#楼3-201室房屋为原告对其贷款担保提供反担保。双方于2014年1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书为房他证沧市字第DY00014896号。
2015年1月3日,原告为杨某某、孟某某向王耀景代偿了400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收条、《委托担保合同》、《企(事)业法人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在本案中,原告在向王耀景代为清偿杨某某、孟某某400400元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债务人杨某某、孟某某追偿,并要求杨某某、孟某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代偿款项的利息。原告对抵押物(杨某某、孟某某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新华区欣怡小区25#楼3-201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有权对其优先受偿。原告向债务人即杨某某、孟某某不能追偿的部分,有权要求被告冯胜民、杨俊英分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孟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项400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
原告对抵押物(杨某某、孟某某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新华区欣怡小区25#楼3-201室房屋)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优先受偿。
原告对被告杨某某、孟某某的债务不能追偿的部分,有权要求与被告冯胜民、杨俊英平均分担。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6元,由被告杨某某、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明 代理审判员 代 丽 代理审判员 鞠法昌
书记员:赵文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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