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汇乐(香港)有限公司(WELFUNCOMPANYLIMITED),住所地MSH3337,RM1007,10/F.,HOKINGCENTER,NO.2-16FAYUENSTMONGKOK,KL。
代表人:吴世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代高,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庆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蒋正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秋萍,女。
再审申请人汇乐(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庆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汇乐公司申请再审称,庆某公司提供的商业发票、装箱单、出库单系其单方制作,不具备真实性要件,该证据亦无法证明系争128单货物已经全部交付的事实。庆某公司提供的邮件公证材料中没有英文部分的翻译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庆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交易总额,也未提供汇乐公司作为买方指定的承运人在货物进舱后向庆某公司签发货物的进舱通知书。二审法院就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认定事实不清。汇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庆某公司提交意见称,庆某公司提供的发票、装箱单、出口货物报关单系一套单据,可证明系争货物已完成交付和单证验收,其中有单据注明收货人为汇乐公司。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汇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再审审查期间,汇乐公司根据庆某公司原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确认其收到了系争128单货物中的5单货物。
本院经审查认为,庆某公司提供涉案每批货物的交货单据包括商业发票、装箱单、报关单及出库单,发票、装箱单上的合同编号与相关报关单上的合同协议号一致,装箱单上的集装箱号与报关单、出库单上的集装箱号一致,报关单上的货物金额与发票金额一致,且发票及装箱单上买方均为“WELFUNCOMPANYLIMITED”,装箱单上买方地址与汇乐公司注册地址一致。庆某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亦印证了上述单据的关联性及涉案交货事实的记载情况。二审法院确认庆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并在证明交货事实方面具有高度盖然性,据此认定庆某公司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内容已完成举证责任,汇乐公司理应举证证明其应付款金额及已支付完毕的事实,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确认事实及所作判决,于法不悖,且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汇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汇乐(香港)有限公司(WELFUNCOMPANYLIMITED)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刘 华
书记员:唐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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