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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徐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某市颐阳路12号1楼。
负责人:田青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正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上诉人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保险黄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徐正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2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某保险黄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到庭参加诉讼。徐某某、徐正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某保险黄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徐某某无证驾驶,徐正芳存在过错,上诉人履行赔付后,依法有权向二被上诉人进行追偿。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作出本案判决,没有法律依据。
永某保险黄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徐某某、徐正芳连带赔偿我方82778.17元。二、判令徐某某、徐正芳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诉争交通事故发生时徐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其违规驾驶行为致使潘文宝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055号生效判决由徐某某、徐正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永某保险黄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已经赔偿潘文宝82778.17元,故永某保险黄某公司向徐某某、徐正芳主张追偿权,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2714号民事判决;
二、徐某某、徐正芳连带赔偿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82778.1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935元、保全费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徐某某、徐正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春花审判员曹家华代理审判员刘岳鹏

书记员:肖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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