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经济开发区宁安路南、宝云街东临街门店一、二楼。
负责人:吕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凯,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新海,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武邑县人,现住武邑县。
原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封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新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经垫付的保险赔款88443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8日,封某某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轿车(车牌号为冀T×××××),在衡水××大街吴××村村口北××与××三轮摩托的侯建彬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侯建彬受伤。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封某某、侯建彬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侯建彬将我司诉至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法院依法做出(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司赔付伤者侯建彬医疗、误工、护理、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等各项损失共计88443元。在赔付伤者侯建彬后,享有对肇事方封某某的追偿权。本案中,被告系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无证驾驶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原告已支付相应款项,依法原告有权就支付的款项向被告追偿。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376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3.原告向侯建彬赔付88443元的银行凭证一份;
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相关部门作出的有效书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封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18时许,封某某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轿车(车牌号为冀T×××××)沿红旗大街由北向南高速行驶至吴杜村村口北侧2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侯建彬驾驶无牌燃油三轮摩托车逆行时相撞,造成两车、路西侧隔离栏损坏,侯建彬、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3768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封某某、侯建彬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冀T×××××号事故车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2015年2月6日,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侯建彬与封某某、张占明、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侯建彬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2707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9758元、护理费8025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119520.49元。因封某某驾驶的冀T×××××号车辆在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侯建彬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侯建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共计78443元。因封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侯建彬上述损失后,取得对封某某的追偿权。判决: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侯建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8443元。
依据该判决书,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6月9日赔付给侯建彬交通事故赔偿款88443元。
本院认为,因封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按照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实际赔付了涉案事故受害人侯建彬各项损失88443元,取得了向侵权人封某某追偿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884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元(已减半),由被告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根花
书记员:李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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