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北京路以南宁夏大道以西华凯大厦17层。
法定代表人:李小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明,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孟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沧州市运河区。。系王某叔叔。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孟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峰,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保险公司)与被告王某、张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永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明、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营、被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1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12时,被告王某无证驾驶张珊珊所有的冀J×××××号轿车与案外人周之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之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驾驶车辆冀J×××××号轿车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后周之奎起诉至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贵院作出判决,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理赔给了周之奎110000元,由于被告王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告张珊珊系涉案车辆的管理人,负有法定的管理义务,故应与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公司合法追偿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维权。
原告为证实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二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周之奎起诉本案原被告的民事起诉状、交强险保险单以及向法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17页等案卷材料;4.原告向孟村回族自治县财政局结算中心打款的支付凭证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5日12时,被告王某无证驾驶张珊珊所有的冀J×××××号轿车与案外人周之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之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驾驶车辆冀J×××××号轿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后周之奎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决本案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之奎损失110000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打款支付凭证,虽没有银行盖章,但应被告请求,本院依法对该笔款项的支付情况向本院计财部门进行核实,查明案外人周之奎确已受领,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支付凭证予以确认。故原告永某保险公司支付案外人周之奎110000元理赔款的情况属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王某属无证驾车致第三人损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被告张珊珊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有管理名下车辆的义务,但由于疏忽导致被告王某私自开出并致人损害,被告张珊珊对该事故存在一定过错,其虽主张对被告王某无证驾驶并不知情,但由于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张珊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主张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10000元;
二、被告张珊珊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赵书生
书记员:展晓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