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中华南大街266号。
负责人:刘子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楠,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衡水市安平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涛,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财保威县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1182民初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某财保威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楠,被上诉人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T×××××号车在被告永某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20日24时止。2017年3月3日13时30分,文新建驾驶无牌拖拉机行使在保衡路行驶至97公里+550米处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赵某驾驶的冀T×××××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深州市交警大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新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相对方文新建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因交通事故受损,被告永某财险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
原审被告永某财险威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车损险一份且不计免赔,车损险限额为59834元,因原告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我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按30%责任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TY2017-ZA505公估报告,该鉴定是法院依法随机指定,且鉴定过程已经依法通知双方当事人参与,鉴定单位具有鉴定资质,所作出的报告结论无瑕疵,虽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该公估报告应作为有效证据。施救费票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公估费票据系正规的发票,与本案有关联,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的冀T×××××车辆,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损失为42979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500元,施救费1200元。上述损失事故相对方文新建赔偿原告赵某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被告未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依据,以及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现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对原告因保险事故发生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应依据鉴定单位所鉴定的损失数额予以确定,但应扣除事故相对方赔偿的2000元。公估费、施救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和减少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应予赔偿。被告所辩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赔偿原告损失后,享有向事故相对方进行追偿的权利。故判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赔付原告赵某车辆损失40979元、施救费1200元、公估费2500元。合计44679元。
本院认为:赵某在永某财保威县支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赵某所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虽永某财保威县支公司二审中主张其定损的数额为12500元,但其一审中并未提供证据,且该定损数额系其自行确定,对方亦不予认可,故原审判决依据其委托鉴定单位所鉴定的损失数额予以确定并无不妥。公估费、施救费系赵某为确定损失数额和减少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未超出保险金额,故永某财保威县支公司应予赔偿。综上所述,永某财保威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元,由上诉人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齐香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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