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晓春,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建佳,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达市龙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立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丛志敏,现住牡丹江市。
上诉人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安商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建佳、被上诉人安达市龙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27日,原告安达市龙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将其自有的牵引车向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013年12月31日,原告又将牵引车牵引的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自燃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车上货物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是100,000.00元,保险期限是2014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后该运输半挂车登记的。车辆投保后,原告给绥芬河市兴旺经贸有限公司运输曲柳原木刨切材,于2014年11月14日6时30分许,原告所有的牵引车与其牵引的挂运输半挂车在绥芬河市乌苏里大街森华停车场院内发生火灾,将运输半挂车上所装载的绥芬河市兴旺经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原木刨切材39.36立方米烧毁,价值275,520.00元(每立方米7,000.00元),火灾发生后木材残值85,645.00元,烧毁木材损失189,87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货主绥芬河市兴旺经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9,875.00元。原告赔偿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赔偿金100,00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以标的车在停车场停放期间发生的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拒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上货物责任保险保险金10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单、保险条款、绥芬河市公安消防大队绥芬河中队证明、火灾木材损失确认书等书证证实。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赔偿原告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赔偿金10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安达市龙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等险种,原、被告签订了保险单,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原告车上运载的原木刨切材发生火灾被烧毁,损失189,875.00元,被告依据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应按照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险赔偿款100,000.00元予以赔偿,但被告以保险车辆在停车场停放期间发生的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赔偿,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双方在保险合同第一条第二款中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与其他机动车辆碰撞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上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依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赔偿金100,000.00元,被告拒赔,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安达市龙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0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即付清。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赔偿金100,000.000元。
第一、关于保险车辆是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损失的问题,安达市龙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的车辆在装载货物后该车停放在绥芬河市乌苏里大街森华停车场院内发生意外火灾。该车装载切材的目的是为运输切材,停放在停车场内应认定处于使用过程中,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上诉状中自认被保险的车辆在装载货物后停放在停车场发生意外火灾造成损失,故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该车辆处于停驶状态,没有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问题,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保险合同第一条第二款中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与其他机动车辆碰撞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上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现安达市龙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的车辆在给绥芬河市兴旺经贸有限公司运输曲柳原木刨切材装车后,于2014年11月14日发生火灾,致使车上装载的切材烧毁,造成损失189,875.00元,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安达市龙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金100,000.00元。故其上诉称该事故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上诉人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宏艳 代理审判员 刘 娜 代理审判员 王春光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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