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4民终2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松州路以西、糖厂路以东、西站大街北、地质街以南晨曦花苑回迁安置小区23-6-06012。负责人:张迪,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宿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伦,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上诉人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404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付某某的被扶养人刘淑芳、付荣是非农业户口,属于国营农场,按国家政策是有退休金的,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再判决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付某某二审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刘淑芳、付荣虽然是非农业户口,但其只是居住在农场,并非农场职工,也未领取过退休金。被上诉人王某某二审未作陈述。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王某某、保险公司赔偿付某某医疗费26348.13元、误工费32136元(8034元×4个月)、护理费19144.80元(106.36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31900元(32975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08034元(刘淑芳:22744元×10年÷4人=56860元,付荣:22744元×9年÷4人=5117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30000元×20%),合计333662.9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31日15时30分许,王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3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22KM处,与相向行驶的兰国文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致王某某、兰国文及×××车辆的乘车人徐某、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兰国文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徐某、付某某无责任。王某某驾驶的×××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限额为2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2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付某某于事故当日到赤峰松山医院治疗1天,经诊断为:1、左侧股骨颈骨折;2、左侧髋臼骨折;3、肋骨骨折,医嘱为:转院途中注意安全,择期手术。当日付某某又转入赤峰市医院治疗2天,经诊断为:腹部损伤;肝挫裂伤;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股骨头脱位并髋臼骨折,医嘱为:1、建议继续治疗;2、密切观察病情变化;3、左髋臼骨折建议骨科随诊;4、不适随诊。付某某于2017年8月2日到通辽市医院住院4天,经诊断为:1、肝破裂;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髋臼骨折;4、左侧股骨头骨折;5、双肺挫伤;6、双侧胸腔积液;7、双额部硬膜下积液;8、肺气肿;9、左肾囊肿,医嘱为:1、出院后注意饮食休息;2、建议继续住院系统治疗,避免剧烈运动,注意胸腔引流管护理,避免脱落;3、密切观察病情变化,定期复查;如有不适,我院随诊。付某某支付医疗费合计26348.13元。依付某某申请,该院依法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付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付某某的损伤应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付某某损伤的护理期为180日左右,营养期为90日左右,付某某支付鉴定费1870元。又查明,付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开鲁县保安农场卫生院职工。付某某有被抚养人2名,即付某某母亲刘淑芳(生于1948年5月12日)、父亲付荣(生于1947年10月1日),二人现有四名子女,其二人的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再查明,兰国文驾驶的×××车辆的乘车人徐某向该院提交声明,在事故中受伤的相关损失不向他人主张权利。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兰国文已起诉,其受伤后住院治疗18天,共支付医疗费56228.09元,其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兰国文的损伤,应评定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损伤的护理期为180日左右、营养期180日左右,兰国文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保险公司承认付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付某某主张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6348.13元、护理费19144.80元(106.36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31900元(32975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30000元×20%),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为合理经济损失,该院予以支持;付某某主张的误工费32136元(8034元×4个月),因付某某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发放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表、完税证明,能够证明付某某因事故停发工资4个月,每月的误工损失为8034元,该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付某某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付某某就医地及住所地,该院酌情为300元为宜;付某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8034元(刘淑芳:22744元×10年÷4人=56860元,付荣:22744元×9年÷4人=51174元),均没有依抚养人的伤残指数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1606.80元(刘淑芳:22744元×10年÷4人×20%=11372元,付荣:22744元×9年÷4人×20%=10234.8元),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上述付某某的经济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王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保险公司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付某某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系数应为0.0893047;死亡伤残项下系数为0.312881)。保险公司辩称的事故发生时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付某某医疗费2634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9000元,计款35948.13元中的321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19144.80元、误工费32136元、残疾赔偿金13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606.80元、交通费300元,计款211087.60元中的66045元,以上合计69255元;二、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内赔付付某某上述交强险未赔付部分177780.73元的70%,计124446.51元;三、驳回付某某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举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虽然主张被上诉人付某某的被扶养人刘淑芳、付荣是非农业户口,属于国营农场,按国家政策是有退休金的,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再判决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其未提举相应证据对其提出的上述主张加以证明,且被上诉人付某某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亦不予认可,故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54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苏力德审判员崔明明审判员徐书文二○一八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沈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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