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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与王某某、朱某某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七一西路372号。
负责人:龚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轩,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顺平县。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顺平县。

原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朱某某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轩,被告王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返还垫付款111783.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4日22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酒后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满城县中山路由南东向西行驶至东升轮胎城路段时,与自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武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武某死亡。事发后,被告王某某弃车逃逸。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2日,经满城县人民法院(2014)满刑初字第2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783.80元。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保险公司履行了垫付义务。原告保险公司享有法定追偿权利。
被告朱某某辩称,事发时,被告王某某已借用被告朱某某的车辆多天,且被告朱某某未在现场,被告朱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事发时,被告王某某已借用被告朱某某的车辆多天,且被告朱某某未在现场。原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7月4日22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酒后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满城县中山路由南东向西行驶至东升轮胎城路段时,与自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武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武某死亡。事发后,被告王某某弃车逃逸。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2014年11月12日,经满城县人民法院(2014)满刑初字第2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783.80元。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保险公司履行了垫付义务。3.事发时,被告王某某已借用被告朱某某的车辆多天,被告朱某某未在现场。

本院认为,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酒后驾车致使他人伤亡,属于保险免责情形。原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行使追偿权。被告朱某某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王某某返还赔偿款111783.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经济损失111783.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耿勇
人民陪审员 张蓬
人民陪审员 孙晓丹

书记员: 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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