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七一西路372号华夏银行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67993268X1。
负责人:龚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顺平县。
原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张某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被告张某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代为垫付的保险金1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被告张某男醉酒驾驶冀F×××××轿车与赵某相撞,造成赵某死亡,后张某男驾车逃逸,经顺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男负全责。因冀F×××××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顺平县人民法院以(2016)冀0636刑初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赵某亲属210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分两笔将该款项打入法院帐户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代为赔偿后,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希望法院判如所请。
张某男承认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主张其因交通事故赔偿受害人赵某家属造成生活困难,无力给付原告所诉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男承认原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某男醉酒驾驶冀F×××××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赵某死亡,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某家属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男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金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张某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新颖
书记员: 杨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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