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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某泰油墨(深圳)有限公司与湖北建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永某泰油墨(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办沙一村西部工业区第38栋。
法定代表人鹿岛世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婷、彭振军,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建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经济开发区两型产业试验园。
法定代表人刘浩元,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勇华,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永某泰油墨(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建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新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某泰油墨(深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婷、被告湖北建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3月起,被告多次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订购各种型号油墨,原告确认后以代办货运方式向被告供货,由被告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且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方经手人核对后并签字确认。双方按月对供货数量及金额予以对账并支付货款。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至2015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合计318158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按月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通过电子邮件形成的合意,也属于书面形式的合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其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81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关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2015年9月3日有误,本院按2015年7月15日之次日延后60天即9月16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产生的损失(违约金)。故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建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某泰油墨(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8158元并赔偿损失(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2元,减半收取3036元,由被告湖北建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姚建新

书记员:王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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