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永清县龙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县永清镇南关乡村。
法定代表人:赵晖,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泽,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彩霞,永清县龙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窦某某,男,1964年8月24出生,汉族,教师,永清县人,住永清县。
原告永清县龙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物业公司)与被告窦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泽、朱彩霞、被告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257.7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止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原告系永清县温馨佳苑小区(一期)物业,被告系永清县温馨佳苑小区(一期)1号楼5单元101室的业主,双方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了永清县温馨佳苑小区(一期)物业服务合同。根据被告与原告达成的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原告一直积极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今一直拖欠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但被告一直未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窦某某辩称,2016年至2017年的物业费没有交纳属实,拒交原因是因为2015年之后街道一直没有打扫,楼前垃圾、杂草都是我自己清扫。门前道上下雪、下雨都是我们自己打扫。物业清洁人员不到位,每周才扫一次。因1号楼西边紧邻厕所,夏天环境污染严重,曾向物业公司反映过,物业公司说处理,但一直没有处理,至今仍在使用。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有不作为的行为,业主丢东西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且物业限制购电,物业费与电费应没有牵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永清县温馨佳苑小区(一期)1号楼5单元101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7.34平方米。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与被告居住小区的永清县温馨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在温馨佳苑小区实行专业化、一体化的物业管理,合同期限一年,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即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取得馨佳苑小区(一期)的物业管理权,并依约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和相关服务。2016年12月1日,双方又续签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对物业管理的范围、服务事项和收费标准等约定均未改变;合同期限为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但自2015年12月起,被告即以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等为由拒绝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虽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缴纳,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费催缴通知、物业服务收费政策文件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永清县温馨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在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被告拖欠不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257.7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在物业管理合同中对业主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所述居住楼幢因紧邻厕所造成周边环境污染问题,因在被告入住前该厕所已经存在,属小区规划的遗留问题,如该厕所的存在已超出正常范畴,影响小区业主的正常居住生活,被告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依法请求排除妨害;现原告以此作为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中存在瑕疵或未依约履行服务管理义务,被告可向业主委员会等部门予以反应,督促改正或继续履行;如因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造成损失,被告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主张权利;因被告抗辩意见不能达到对抗原告诉讼请求的目的,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永清县龙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至2017年11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257.7元;
二、驳回原告永清县龙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勇
书记员: 袁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