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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清县长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林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永清县长泽混凝土有限公司
张凯(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
林某

原告:永清县长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永清县管家务回族乡管家务村。
法定代表人:高山,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凯,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原告永清县长泽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永清县长泽公司)与被告林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永清县长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清县长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60729.84元,并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此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此期间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6日,被告以原告名义与唐山国丰水泥有限公司签订《水泥销售合同》,被告购买该公司水泥,后因被告欠款未付,唐山国丰水泥有限公司向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判决原告及被告支付水泥款601517.8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907元、保全费3770元。
该案判决后,玉田县人民法院从原告帐户扣划欠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和保全费共计660729.84元。
因该款为被告拖欠,且其承诺此款由其承担,为此原告向其催要,但至今未付此款。
原告认为,被告所出具的《证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该证明中,被告明确承诺承担此款,该承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依该承诺付清此款,其拒不支付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诉至法院。
被告林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林某向原告永清县长泽公司所出具的证明内容,可以确认被告应当对所欠唐山国丰水泥有限公司的水泥款承担清偿责任。
由于被告没有按时履行偿还欠款义务,导致原告公司的存款被玉田县人民法院予以执行扣划,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其所作出的承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还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
被告林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和庭审抗辩权,其缺席庭审的行为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所欠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永清县长泽混凝土有限公司款660729.8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8元,减半收取计5204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林某向原告永清县长泽公司所出具的证明内容,可以确认被告应当对所欠唐山国丰水泥有限公司的水泥款承担清偿责任。
由于被告没有按时履行偿还欠款义务,导致原告公司的存款被玉田县人民法院予以执行扣划,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其所作出的承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还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
被告林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和庭审抗辩权,其缺席庭审的行为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所欠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永清县长泽混凝土有限公司款660729.8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8元,减半收取计5204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审判长:袁宏军

书记员:韩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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