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永清县暖邦新型燃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宪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霸州市乾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新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珍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清县暖邦新型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暖邦公司)诉被告霸州市乾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被告霸州市乾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提起反诉。依法由审判员徐卫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彦龙、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珍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型煤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履行合同后,双方于2016年7月8日共同签署了结算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2156.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偿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3776元,双方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约定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以未付货款512156.2元为基数,自双方结算之日即2016年7月8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5955元,在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赔偿款、调查费、检测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下同,由此说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亦应包含上述赔偿项目,故本案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形成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被告应予以赔偿,赔偿的数额应以律师费票据记载的数额为准,即18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已构成违约,违反了先合同义务,被告无需向其支付款项,也无需向其支付违约金,而根据型煤销售合同的约定,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故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成为被告违约的理由,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各项损失200649.6元,在双方签署的结算单中,注明了任丘煤退货运费5960元,由原告承担(已扣除),未退完任丘煤已由被告补偿给客户,该结算单对所欠货款的数额进行了确认,而并未确认被告已补偿给客户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霸州市乾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永清县暖邦新型燃料有限公司货款512156.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8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反诉原告)霸州市乾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永清县暖邦新型燃料有限公司律师费1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永清县暖邦新型燃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被告)霸州市乾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9元、保全费36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585元,被告(反诉原告)承担7944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2155元,由反诉原告(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卫明
书记员:董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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