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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某县国土资源局与永某县宝岛土地托管中心、荣某兴城(永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永某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永某县会昌街296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波,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艳,永某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忠,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某县宝岛土地托管中心,住所地永某县台湾工业新城恒山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崔会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浩,该中心法律顾问。
被告:荣某兴城(永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某台湾工业新城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尚中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增来,公司人事行政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芳,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某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永某县国土局)与被告永某县宝岛土地托管中心(以下简称宝岛托管中心)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宝岛托管中心于2018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荣某兴城(永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兴城公司)为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某县国土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艳、张建忠、被告宝岛托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浩、被告荣某兴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增来、赵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某县国土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土地出让价款2018万元;并自2016年6月10日起以欠付土地出计价款金额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所欠土地出让价款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2016年8月10日起,每日按延期支付土地出让价款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所欠土地出让价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诉请违约金及利息的截止日期至判决生效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通过公开挂牌竞得原告出让的位于永某县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土地面积21206.19平方米,成交总价肆仟柒佰捌拾贰万元整,2016年5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出让价款4782万元的支付方式为2016年6月10日前支付2764万元,2016年8月10日前支付2018万元;并约定分期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的,受让人在支付第二期及以后各期土地出让价款时,同意按照支付第一期土地出让价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向出让人支付利息。第三十条约定,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交后仍不能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第二期土地出让价款,原告对其欠缴的土地出让金多次进行催缴,但被告仍未缴纳,已属严重违约。被告至今拖欠原告的第二期土地出让价款2128万元、利息以及违约金分文未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宝岛托管中心辩称,原告所诉土地出让金及利息和违约责任应当由荣某兴城公司承担。原告与我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比例过高,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荣某兴城公司辩称,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永某县国土局与宝岛托管中心双方签订,宝岛托管中心具有付款义务,我公司并不是该合同的义务主体,不具有付款义务,不应当承担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及给付利息等合同责任,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并不是合同相对方,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与宝岛托管中心不存在共同的权利义务,故将我公司作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永某县人民政府批准,2016年4月永某县国土局发布地块编号为2016-14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宝岛托管中心于2016年4月2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永某支行账户向永某县国土局交纳土地竞买保证金2764万元后参与竞拍。2016年5月9日,宝岛托管中心以总价4782万元竞得该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双方于竞拍当日签订《成交确认书》,确认书载明宝岛托管中心前期缴纳的竞买保证金自动转作受让地块的定金。2016年5月11日,永某县国土局与宝岛托管中心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编号为2016-14,宗地总面积21206.19平方米,其中出让宗地面积21206.19平方米,出让宗地坐落于永某县”;合同第六条约定“出让人同意在2017年5月10日前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交付该宗地时达到场地平整,周围基础设施达到六通”;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47820000元,每平方米为2255元”;合同第十条约定:“受让人同意按以下时间和金额分二期向出让人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第一期、人民币2764万元,付款时间2016年6月10日之前;第二期人民币2018万元,付款时间2016年8月10日之前”;合同第三十条约定:“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未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交后仍不能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永某县国土局将涉案土地交付给宝岛托管中心,宝岛托管中心将该地块交由被告荣某兴城公司兴建商贸城,商贸城现已建成使用,但宝岛托管中心至今未依约交付第二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永某县国土局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成交公示、成交确认书、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汇划专用凭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土地出让金的承担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永某县国土局与宝岛托管中心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正确履行各自的义务。
依照约定,永某县国土局已将涉案土地移交给宝岛托管中心,宝岛托管中心也已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宝岛托管中心应依约履行土地出让价款交付义务。宝岛托管中心辩称该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为荣某兴城公司,其只是出借名义,对该抗辩意见宝岛托管中心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荣某兴城公司不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受让人,依照合同相对性,其不具有土地出让价款的支付义务,宝岛托管中心将受让土地交由荣某兴城公司进行建设利用,不能代表合同约定的土地出让价款的支付义务也随之转移,对荣某兴城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故支付土地出让价款属于土地出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永某县国土局主张由宝岛托管中心交付土地出让价款2018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应否进行调整的问题。土地出让合同虽相较于普通的民事合同具有其特殊性,系由政府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土地出让格式文本,条款内容受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约束,系依照行政规章做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出让合同法律关系中,代表国家对土地所有权进行处分,并不是以土地管理者的身份出现,在签订合同时与受让方的法律地位平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订立也完全遵循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合同内容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内心意愿的真实表达,故土地出让合同属于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范畴,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作为民事平等主体,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于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鉴于土地托管作为一种新型土地开发经营模式,其目的为整合国有土地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土地托管中心的存在本身即兼有以公共服务为目的,本案宝岛托管中心亦系以对投资主体兴建的建设项目履行统筹规划、管理和服务职能,不具有盈利性;综合宝岛托管中心的职责范围及违约产生原因等客观事实,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对宝岛托管中心请求核减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本院依法酌定,宝岛托管中心对拖欠的第二期土地出让价款2018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计算向永某县国土局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
综上所述,永某县国土局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县宝岛土地托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永某县国土资源局支付拖欠的土地出让价款2018万元;
二、被告永某县宝岛土地托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永某县国土资源局支付以2018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自2016年8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永某县国土资源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350元,由被告永某县宝岛土地托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旭军

书记员: 张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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