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永清县国利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冯焕涛,现任该合作社理事长合作社所在地:永清县北辛溜乡西镇村委托代理人:冯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现任该合作社业务经理。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
原告永清县国利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4000元共计10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2日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借款现金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该笔借款由案外人张旭自愿为刘某某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同意偿还借款本金,但是原告方所要求的利息太高,我签订的合同是一年的合同,这样利滚利,息滚息,我认为不公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被告刘某某从原告永清县国利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由案外人张旭提供担保。以上事实有原告永清县国利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出具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及借款借据一份可证。
原告永清县国利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清县国利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冯彪、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永清县国利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将自己的50000元资金出借给被告刘某某用于资金周转后,原、被告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即成立,理应受法律保护。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此笔借款,被告理应积极主动偿还原告借款,但被告刘某某无故不归还上述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方主张,被告刘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的36%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54000元,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故对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按照年利率的24%支持借款利息36000元。被告方主张归还过原告20000多元的利息,因原告方否认且被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十日内偿还原告永清县国利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本息共计86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泽建
书记员:王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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