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永清县后奕宏雅曲某家具厂,地址:永清县后奕镇后奕村南。
负责人范永杰。
委托代理人乔博雅,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妹侠,永清县永清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永清县后奕宏雅曲某家具厂(以下简称宏雅家具厂)与被告金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博雅、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妹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雅家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被告并不是原告厂子的成员,也不必遵守该厂的各项规章制度。被告工作时间自行安排,不受原告的监督管理,不用遵守原告早七点晚五点工作时间制度,两者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2、被告在原告处干活时间短,且原告已向被告结清了报酬。原告在被告处干活并不是长期、持续稳定的,而是自行安排时间,不固定的,临时的。3、被告不受原告的监督管理,不用遵守原告工作时间制度,故原告对被告不享有支配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该案已经经过仲裁阶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经吴某介绍于2016年4月17日到原告处工作,被告的工作内容为裁木头、扒皮,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被告按照原告安排的时间上班、下班,进行工作。
另查明,被告向永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永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了永劳人仲裁(2016)第0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除了相关证据证实外,有当庭陈述和庭审调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其工作内容系原告方业务的组成部分,其工资形式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被告的工作时间虽然不固定,但是被告按照原告安排的时间进行工作,上班、下班,由此可见,被告接受原告方的管理。因此,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告方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永清县后奕宏雅曲某家具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永清县后奕宏雅曲某家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佳颖
书记员:李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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