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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永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县会昌大街169号。
法定代表人:马国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建民,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彪,公司客户经理。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清县人,现住本村。

原告永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清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陈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清县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建民、董永彪、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清县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15246.4元及按银行同期利率赔偿相应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某某系永清县永清镇代小营村村民,根据永清县永清镇农村房屋装修补贴政策,被告具备享受装修补贴的条件。原告受永清县永清镇人民政府委托,按永清县永清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补贴清单向享受补贴的村民发放补贴款,因原告系统故障,向被告重复发放了装修补贴115246.4元,原告发现系统重复发放后,多次找被告联系,要求被告退还因重复发放而取得的款项,但被告拒不返还。被告重复取得装修补贴款项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告拒不返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利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
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方没有过错。乡里委托原告在2018年6月28日和在7月3日各打款一次,账户流水显示分别是工资和新民居内装修,该款就是乡里支付给我的。原告解释说是因系统问题,需要原告拿出权威证据证明系统有问题或操作人员失误。现事隔40天原告再找我,上述款项已全部还账。如原告能证明钱是原告的可以退还,但要求原告承担诉讼费和我的损失;如不能证明,即为乡里支付给我的补贴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经永清县永清镇党委研究决定对永清镇新民居内装修未完工及维修工程进行工程量和价格核定,予以货币补偿。被告名下两套住宅亦在补贴范围之内,经核定两套住宅应分别给予补贴款57053.5元和58192.9元。后永清县永清镇财政所将永清镇新民居内装修未完及维修工程价格表交给原告,并于2018年6月27日向原告转账支付新农村建设新民居维修费154294.31元,委托原告下属北辛溜信用社代为发放。2018年6月28日,原告下属北辛溜信用社向被告在内22户代小营村村民发放新民居维修费补贴款,其中向原告名下62×××01银行账户分别发放57053.5元和58192.9元。因所涉22户村民中个别村民账号不符且因操作系统提示没有成功,原告下属北辛溜信用社于2018年7月3再次向被告在内22户代小营村村民发放新民居维修费补贴款,其中向原告名下62×××01银行账户分别发57053.5元和58192.9元。2018年7月底,原告发放其他补贴款时发现余额不足,后经稽核发现系代小营村村民维修费补贴款重复发放,原告遂派员向所涉村民逐一解释说明请求退还,部分村民予以退还。在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解释说明后,被告认为原告未能出示相关证据证明系系统故障或人员操作失误造成,且两次发放款项摘要记载不一等,双方引发纷争,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永清县永清镇财政所证明、永清县永清镇新民居内装修未完及维修工程价格表、永清县永清镇财政所电子回单、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代理业务全部清单和被告提交的账户交易流水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受永清县永清镇人民政府财政所的委托在向被告名下账户发放新农村建设新民居维修费时,因重复发放致使原告蒙受损失,原告的损失和被告获得的利益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所取得的利益没有合法依据,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将原告重复发放的两笔新民居维修费57053.5元和58192.9元,共计115246.4元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给付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15246.4元的诉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永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115246.4元;
二、驳回原告永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02元,保全费1096元,共计239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勇

书记员: 袁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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