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永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某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永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县会昌街169号。法定代表人:马国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标,男,永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大辛阁信用社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建民,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永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清县。

永清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及到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所欠利息;2.判令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19日,被告赵某某在永清联社大辛阁信用社借款8000元,借款利率12.50‰,借款由被告赵某某提供保证担保。此笔贷款到期日为2008年10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规定还本付息,截至起诉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8547.12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赵某某辩称,1.被答辩人书面起诉状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2007年10月答辩人并未向被答辩人进行借款,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被答辩人的请求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权消灭,法庭应当驳回。3.答辩人保留向被答辩人主张消除影响及追偿损失的权利。赵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9日,原告永清联社下属永清县大辛阁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大辛阁信用社)与被告赵某某、赵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大辛阁信用社为贷款人,赵某某为借款人,赵某某为保证人;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短期借款8000元,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19日起至2008年10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12.1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6.075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如遇贷款利率调整,按国家有关政策执行。各方当事人均在上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予以签名、盖章及捺印。同日,被告赵某某在大辛阁信用社出具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上予以签名、盖章及捺印。2009年3月10日,大辛阁信用社向赵某某进行催收上述贷款,赵某某在对方出具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予以签名和捺印。2011年6月25日,大辛阁信用社再次向赵某某进行催收上述贷款。2017年9月25日,赵某某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系统查询并打印了其《个人信用报告(明细)》一份,该报告中没有涉本案贷款的记录数据显示,但是其中显示赵某某于2007年4月14日在原告处有一笔本金为40000元的借款。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永清联社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证人王某与马某出庭证言和被告赵某某提交的《个人信用报告(明细)》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原告永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清联社)与被告赵某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清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标、穆建民、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永清联社下属大辛阁信用社于2007年10月19日与被告赵某某、赵某某之间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事实,该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方负有按照该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赵某某发放借款的义务,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和《贷款催收通知书》,可以认定原告方完成了履行借款发放的义务。被告赵某某虽然否认其收到该笔借款,但是却认可其在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借据及催收通知书中的签名和捺印行为,该行为有悖于常理,同时被告赵某某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实,因此对于被告赵某某未收到本案所涉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某某理应按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其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本案中,原告在所涉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向借款人赵某某和保证人赵某某主张权利,然而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开始向借款人赵某某进行催收时,并没有通知借款保证人赵某某且要求其进行承担保证责任,之后亦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赵某某主张相关权利,因此赵某某作为保证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虽然于2009年向赵某某进行了催收,但在赵某某拒绝偿还借款的情形下,仍未提起诉讼;关于原告主张在2011年所进行的催收,赵某某在庭审中虽否认其在对方出具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予以签名和捺印,但是并未提出相关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应当在该次催收无果的情况下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原告却没有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行使诉权,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所提出的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和庭审抗辩权,其缺席庭审的行为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依法裁判。综上所述,原告永清联社主张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超过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永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永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宏军

书记员:张营营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