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永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县城内会昌街***号。法定代表人:马国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永标,永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穆建民,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冯宝永,河北金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600元及到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所欠利息。事实和理由:2006年11月30日,被告朱某某在永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大辛阁信用社借款18600元,用于买车,借款利率千分之十点二。借款期限内,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截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800元,利息29539.41元。被告朱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借款不是事实。被告朱某某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实际的借款人是朱某某的弟弟朱志友。因为朱志友当时户籍不在永清县大辛阁乡,不能从永清县大辛阁信用社贷款,原告工作人员找到被告,请求被告代转借款手续,被告朱某某当时是永清县大辛阁乡白庙村的信贷员,碍于情面,就同意为朱志友办理了代转手续。原告工作人员高宪增就该事实为被告出具了书面证明。被告还不放心,怕日后与朱志友及朱志友子女产生误解,还特意让朱志友在被告保管的借款借据上借款人一栏签字盖章。2、原告曾声称为了单位内部管理需要,要求被告在一张纸上签字,但并未向原告催要过该笔借款,被告也始终没有认可该笔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在签字同时注明了系代办。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催要过该笔借款,本案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永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但被告朱某某对借款的事实始终不认可,被告朱某某认为其在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签字只是在为其弟朱志友代转合同手续,实际的借款人为朱志友。原告所诉借贷关系发生于2006年11月30日,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07年11月30日到期。原告应当在借款到期后两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没有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被告主张还款,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016年7月9日,原告虽向被告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但被告朱某某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时,在自己名字前加注了代办字样,并未对该笔债务重新进行确认或者同意履行还款义务,不能认为该笔借款仍受法律保护,故被告称原告所诉借款已经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永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标、穆建民,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冯宝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永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133元,由原告永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乃效
书记员:张露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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