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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路某休闲用品厂与单剑侠、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永康市路某休闲用品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前坑村古金中路100号。
经营者胡美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代理人齐先锋,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丽姿,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剑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透笼轻工批发市场鹏飞体育用品行经营者,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东北轻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址。
委托代理人单剑侠(系刘某某之妻),
04140820,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透笼轻工批发市场鹏飞体育用品行经营者,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新疆三道街41号4单元6楼4门。

原告永康市路某休闲用品厂与被告单剑侠、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永康市路某休闲用品厂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永康市路某休闲用品厂经营者胡美妍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先锋、卢丽姿、被告单剑侠(即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单剑侠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单剑侠曾在哈尔滨市××轻工批发市场××号摊位经营。
永康市霸休闲用品厂向单剑侠供应轮滑鞋,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单剑侠、刘某某向其支付过货款。
现双方发生争议;永康市霸休闲用品厂称,单剑侠、刘某某尚欠其货款57,760元;单剑侠、刘某某否认欠款事实,称双方货款已结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单剑侠、刘某某是否应履行给付货款57,760元的义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证明单剑侠、刘某某欠款57,760元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在永康市霸休闲用品厂。而永康市霸休闲用品厂举示的证据发货清单、国宇物流托运单、货物清单中均无单剑侠、刘某某签字,不足以证实永康市霸休闲用品厂曾向单剑侠、刘某某发货数量及所涉货款金额;永康市霸休闲用品厂举示的证人吕某系其经营者胡美妍的合伙人,与其有利害关系,故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永康市霸休闲用品厂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单剑侠、刘某某欠款57,760元的事实存在,故对其要求单剑侠、刘某某给付欠款57,76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永康市霸休闲用品厂提出的追加承运人永康市国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外联物流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其理由之一为核实其举示的国宇物流托运单、货物清单以及单剑侠、刘某某提货的事实,因上述证据中均无单剑侠、刘某某签字,即便永康市国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外联物流有限公司出庭,亦为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其理由之二是确定其向单剑侠、刘某某还是永康市国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外联物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上述公司并非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结合上述证据的实际情况,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其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永康市霸休闲用品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永康市路某休闲用品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原告永康市路某休闲用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树枫 审判员  李利新 审判员  王 伟

书记员:刘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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