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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年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住所地:永年县开发区火炬路中段路北。
负责人:李瑞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洁,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年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年县南大堡蔬菜市场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红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进丰,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永年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顺运输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年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长顺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冀D×××××号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808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5日24时止。2014年5月5日,长顺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冀DZM43挂车(即冀骏牌HJT9405XXY货车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936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5日0时起至2015年5月4日24时止。
2014年5月16日18时00分,张霞广驾驶冀D×××××/冀DZM43挂货车沿S1自东向西行驶至43公里750米时,与杨忠保驾驶的鲁5Y206小型客车侧面刮擦后驶入路边沟中,致张霞广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3日,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高速交警大队作出第37150132014006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霞广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杨忠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聊城市东昌府区腾达汽车施救维修厂收取长顺运输公司拖车运车施救费7000元、吊车费28000元,共计35000元,并为长顺运输公司出具了票据。事故发生后,长顺运输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将拖车运车施救费、吊车费等票据原件提交保险公司,经保险公司核定按施救费5000元对长顺运输公司进行了理赔。另查明事故导致长顺运输公司车辆损失金额为63759元。
现长顺运输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拖车运车施救费、吊车费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长顺运输公司为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自愿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交通事故给长顺运输公司造成的车辆损失及拖车运车施救费、吊车费等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长顺运输公司车辆拖车运车施救费、吊车费35000元,系长顺运输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因救援实际支出的费用,加上长顺运输公司车辆损失63759元,未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0808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该项费用已按核定数额5000元予以理赔,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已赔偿长顺运输公司5000元,故应再赔偿该公司损失30000元。诉讼费是长顺运输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长顺运输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长顺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长顺运输公司承担1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575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长顺运输公司在起诉状中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拖车运车施救费,应理解为包含对事故车辆救助的所有费用,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亦有吊车费28000元的发票。故吊车费在其诉讼请求范围之列。在一审庭审时,长顺运输公司也明确表示了诉求包括拖车、运车、施救费、吊车费等施救费。一审法院并未超出诉讼请求判决。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施救费的数额达成过一致意见,故理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琪 审 判 员  田熠中 代理审判员  孙 佳

书记员:程建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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