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占臣,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年县金缔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庆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凯,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永年县金缔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4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6月25日,原告永年县金缔陶瓷有限公司与薛建民签订了联合车间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联合车间由薛建民承包,该车间的所有机器设备及该车间生产所需的各项原材料由原告提供给薛建民承包,薛建民自行组织工人、组织生产原告所需的产品;原告按薛建民生产合格产品的入库数量给付薛建民劳动报酬,支付标准为每平方0.45元,按月计算;联合车间的用工由薛建民安排,原告为防止薛建民拖欠工人工资,对薛建民招用的工人,薛建民同意由原告从应支付给其的承包收益中扣除并向工人代发;承包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原告及薛建民均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盖章,原告及薛建民对承包合同内容均无异议。薛建民在承包原告的联合车间期间,雇佣被告周某某到联合车间上班,安排其从事窑头捡砖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9日,永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作出永劳人仲案(2013)第034号裁定书,裁定被告周某某与原告永年县金缔陶瓷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院裁定书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联合车间承包合同、调查笔录、永劳人仲案(2013)第034号裁定书、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原审认为,原告永年县金缔陶瓷有限公司与薛建民签订的联合车间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联合车间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某某受雇于薛建民,被告的日常工作安排由薛建民负责、管理。被告周某某的工资由原告按照与薛建民的约定代发,非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并非原告雇佣,原告未安排被告从事劳动,原告也不对被告进行管理,原、被告之间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该《通知》的规定,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永年县金缔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周某某确系在永年县金缔陶瓷有限公司联合车间拉运瓷砖时受伤,但该联合车间在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之间已由薛建民承包,有2012年6月25日永年县金缔陶瓷有限公司与薛建民签订的联合车间承包合同、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对薛建民作的调查笔录在卷为证,现周某某上诉称薛建民承包不是事实,但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薛建民承包联合车间的事实予以认定。虽然周某某持有永年县金缔陶瓷有限公司发放的上岗证和工资卡,但永年县金缔陶瓷有限公司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从应支付给薛建民的报酬中扣除向周某某代发的行为。周某某称其受伤后是厂领导人事部彭主任送其就医并由永年县金缔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永年县金缔陶瓷有限公司称并不知周某某受伤一事,对周某某此说法,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不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周某某与永年县金缔陶瓷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子勇 代理审判员 马 静 代理审判员 田 莉
书记员:张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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