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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等与中电投融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永州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
  法定代表人:吕定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境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双生,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湖南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歆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天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臻,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吕定先,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臻,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电投融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正定路XXX号XX库区集中辅助区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姚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林,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战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永州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吕定先与被申请人中电投融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州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吕定先共同称,请求撤销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2019)沪贸仲裁字第0417号裁决书。
  事实与理由:1.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包括仲裁庭未在组成仲裁庭之日起4个月内审结案件,并延期下发延长审限通知书,违反了《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2015年1月1日,以下简称《自贸区仲裁规则》)第四条以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审核各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违反《自贸区仲裁规则》第十二条规定;以及未接受申请人的反请求变更申请书。2.裁决所依据的《融资租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电费收费权质押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四方合作协议》以及北京科诺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科诺公司)、合肥晶澳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三方协议》均为伪造合同,主要体现在该等合同中签订时间或合同编号不符合常理。3.被申请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包括相关设备所有权清单或者设备购买合同、接受货物证明、货物发票,以及被申请人与北京科诺公司对所有光伏发电项目建设款项双控的事实。4.仲裁员有枉法裁判行为,具体表现为:北京科诺公司仍有人民币4,800万元(以下币种同)设备未到位,相应款项应由被申请人直接收回,而不应计算至已购买设备并计收租金;仲裁委对于申请人2019年5月12日提交的补充意见没有审查,作出错误裁决;裁决内容第一项与第三项将导致被申请人存在双重受偿。
  被申请人中电投融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称,仲裁程序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从未伪造证据,裁决所依据的证据均当庭经过质证,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伪造的证据均系申请人于2019年1月8日仲裁庭开庭审理中当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认可的证据,根据禁反言原则,申请人的主张不应采纳;被申请人提供了所有作为永州市华威福田100MW光伏电站项目(一期42MW)项目的融资方可以获得的证据,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永州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被申请人没有供货义务,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始终秉持公平、公正进行裁判,裁决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查查明:中电投融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永州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为第一被申请人、湖南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吕定先为第三被申请人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仲裁申请。2019年7月3日,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作出(2019)沪贸仲裁字第0417号裁决:“(一)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截止2018年10月18日的逾期租金人民币10,458,348.50元;2)全部剩余未到期租金及手续费合计人民币204,681,826.30元;3)以剩余租金本金人民币147,663,679.6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0日,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2018年10月18日的利息人民币22,297,215.62元;4)以剩余租金本金147,663,679.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9日,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第一被申请人实际支付日的利息;(二)在申请人履行上述第(一)项裁决义务前,编号为RHZL-2016-102-303-YZHW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所有权归申请人所有;(三)第二被申请人和第三被申请人就第一被申请人上述第(一)项裁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申请人有权对第二被申请人持有的第一被申请人股权行使质权,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第(一)项裁决款项;(五)申请人有权对第一被申请人在华威福田100MW(一期42MW)光伏电站的电费收费权行使质权,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第(一)项裁决款项;(六)被申请人方共同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万元;(七)申请人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八)驳回被申请人方的所有仲裁反请求;(九)本案申请人仲裁请求的仲裁费为人民币1,690,079元,由被申请人方共同承担,鉴于申请人业已预缴全额仲裁费,被申请人方应共同向申请人偿付仲裁费人民币1,690,079元;(十)本案被申请人方仲裁反请求的仲裁费为人民币156,685元,由被申请人方承担,与被申请人方业已预缴的仲裁费相抵扣。”
  本院认为,本案仲裁裁决为国内仲裁裁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进行审查。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违反了《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以及第六项之规定,故本院结合上述法律规定进行评定。
  一、关于仲裁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本院经过审查在案证据以及向仲裁委调取相关案卷材料,认定如下:1.根据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自贸区仲裁规则》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经仲裁庭请求,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裁决期限,该案仲裁庭延长裁决期限符合上述规定,且相关通知已送达申请人,至于通知发出时间并无规则限定,仲裁庭审限延长通知发出时间虽晚于落款时间,亦未实际影响申请人程序权利。2.仲裁各方当事人均向仲裁委提交了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被申请人提交了赵坤的授权委托手续,且申请人在仲裁庭中亦表示对于对方出庭人员无异议。3.仲裁庭虽于2019年1月8日庭审中同意申请人当庭变更仲裁反请求,但申请人于2019年1月18日提交的书面反请求变更申请书中记载的变更事项,与庭审时陈述并不一致。《自贸区仲裁规则》第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也可以对其反请求提出变更,但仲裁庭认为其提出的时间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其变更请求,故仲裁庭依据该规定不同意接受申请人变更仲裁反请求,并无程序不当。4.关于律师担任仲裁员执业限制问题,司法部2010年6月施行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五项与2016年11日施行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作了不同规定,因《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制定在后,故应以该办法规定为准。被申请人在仲裁案件中的代理律师刘战尧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其代理该仲裁案件,并不违反《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亦不违反《自贸区仲裁规则》,而且也无证据证明其代理仲裁案件严重影响仲裁案件的公正裁决。综上,申请人对于仲裁程序所提异议均不成立。
  二、关于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否伪造。根据裁决书记载以及各申请人确定,仲裁庭审时,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四方合作协议》《电费收费权质押合同》以及被申请人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永州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亦为上述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现申请人在未做合理说明的情况下改称上述合同以及付款凭证系伪造,既缺乏依据亦有悖诚信。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内容,其为公示信息,申请人未提供该系统中并无相关登记的证据。关于《三方协议》,现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示了协议原件,申请人认可其上加盖公章系真实,但仅以该合同编号混乱为由主张该证据系伪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被申请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院认为,构成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之情形,应符合下列条件: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本案中:1.《租赁物清单明细表》系《融资租赁合同》附件,永州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相关证据;2.申请人陈述其在收到货物后实际并未向被申请人出具过《租赁物接受证明书》,对该证据被申请人亦无隐瞒之现实可能。此外,关于申请人所述之货物发票以及被申请人与北京科诺公司对所有光伏发电项目建设款项双控一节,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使得仲裁庭认定该等证据系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仲裁庭亦未要求被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故亦不构成被申请人故意隐瞒证据之情形。
  四、关于仲裁员是否存在枉法裁判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上述情形,其所提之异议均涉及仲裁庭对于实体争议的处理是否正确,而此内容并非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评述。
  综上,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作出(2019)沪贸仲裁字第0417号裁决不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永州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吕定先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永州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吕定先共同负担。

审判员:朱  瑞

书记员:崔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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